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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生、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刘玉生,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01号原告: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陈爱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生,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顾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林,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负责人:朱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超,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刘玉生、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分公司)、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判决后,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4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重新做出判决,被告通源分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裁定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佳兴公司起诉,原告佳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裁定,指令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刘玉生、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昆林、通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胜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刘玉生给付货款417,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左右,被告明宇公司承接了胜友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明宇公司授权被告刘玉生代理签署相关工程文件。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玉生就被告明宇公司承接工程的材料采购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钢材送到乙方(被告)工地(胜友公司院内)当日起25天结清全部货款。如乙方(被告)到期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每天按所有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款总额为417,670.00元,被告刘玉生出具欠据,承诺2012年11月2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三被告迟迟未能归还货款。原告佳兴公司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据和送货单。证明被告欠货款417,670.00元,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组证据:被告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合同、胜友公司相关工程完成部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玉生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的授权行为,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玉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对,多要了100,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里含有10%的利息;还有10万元支票在原告处,应减去这两笔钱。原告强行运走被告刘玉生个人一些器材大约40万元。其它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通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417,670.00元钢材款在2016年已经清偿。原告已经收到7.1万元货款;被告刘玉生个人财物被原告运走,价值40万左右,因此,被告不欠原告钢材款。所欠钢材款实际用于被告胜友公司的工程,假使欠款也应由被告胜友公司偿还。被告通源分公司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院出具的7.1万元收据。证明明宇公司偿还原告7.1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刘玉生、胜友公司签的协议书、胜友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应当由被告胜友公司偿还。被告明宇公司答辩称:同意通源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胜友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刘玉生、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的纠纷与胜友公司无关,胜友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明宇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胜友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生是被告通源分公司员工,被告通源分公司是被告明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18日被告通源分公司与被告胜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胜友公司的催化剂配制厂房、消防泵房、循环水泵房、空压房、锅炉房工程。2012年10月5日被告明宇公司为被告刘玉生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刘玉生在胜友公司项目中代表本公司签署所有手续,并且有法律效应,委托书不得转让。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玉生与原告佳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运至工地后25天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地点运送总价值417,670.00元的钢材,被告刘玉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被告胜友公司工程中。因所欠钢材款未能按时给付,2013年5月23日,原告佳兴公司与被告刘玉生、胜友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胜友公司在为明宇工程队拨付工程款时,直接将其所欠钢材款拨付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胜友公司为原告开具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至今未兑现。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执行划拨被告明宇公司7.1万元账户存款,该款已给付原告佳兴公司。又查明,被告通源分公司以胜友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友公司给付工程款,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令被告胜友公司给付被告通源分公司工程款751,650.85元。该案件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所欠钢材款是否偿还完毕;2、如未能偿还,该笔钢材款应当由谁偿还。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被告刘玉生出具的欠据及送货单,能够证明所欠钢材款为417,670.00元。被告刘玉生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含10%的利息,原告多要了100,500.00元,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10万元支票在原告手里,但该支票未兑现;原告强行运走被告刘玉生个人价值40万元的器材,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刘玉生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辩称货款偿还完毕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答辩称于2016年3月16日原告已经收到7.1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第二个争议焦点,钢材款应当由谁偿还。1、被告刘玉生是通源分公司员工,其行为得到了被告明宇公司的授权;2、所购钢材也用于胜友公司的工程上;3、从通源分公司诉胜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向胜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通源分公司,并非被告刘玉生,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令被告胜友公司给付被告通源分公司工程751,650.85元,其中工程款中应含有钢材款。因此被告刘玉生购买钢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被告明宇公司和通源分公司的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明宇公司及通源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由胜友公司偿还。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佳兴公司是与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刘玉生与胜友公司达成的协议,同意胜友公司付款时直接给付佳兴公司伍拾万元的行为,并非债务的转移,是委托被告胜友公司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3、被告通源分公司就工程款一事向法院起诉被告胜友公司,法院已经判令胜友公司给付通源分公司工程款,确认被告胜友公司向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胜友公司就不可能再承担向原告的给付义务了。综上,被告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由胜友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生、明宇公司、通源分公司辩称原告强行运走被告刘玉生个人价值40万元的器材,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刘玉生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属于违约金,但日千分之三的约定数额较高,本院酌情适当调整为按年利率24%较为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给付原告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17,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7.1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其余欠款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7.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盘山县佳兴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玉生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辽宁胜友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7565.00元由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承担,被告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唐审 判 员  苗长阔人民陪审员  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