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陈敬柱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柱,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204号原告:陈敬柱,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刘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陈敬柱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及2017年3月17日至借款全部偿还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95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亲笔签字并盖手印的借款单交原告执存。被告保证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按民间利息6分计算(具体详见借款单)。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5000元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受理,并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刘华向陈敬柱借款195000元。刘华向陈敬柱出具了一张借款单交陈敬柱执存。刘华保证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嗣后,陈敬柱多次向刘华催讨无果,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陈敬柱陈述、借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敬柱欠刘华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华应当偿还。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敬柱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