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文杰与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文杰,陶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184号原告:麻文杰,男,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陶国平,男,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麻文杰与被告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利息2240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31日,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利息4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6年5月15日归还本金1500元,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2500元,2016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500元,2016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25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文杰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2240元,共计30240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金28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陶国平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