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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游礼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游礼洪,贵州杞酱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8层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厚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礼洪,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杞酱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54号二楼5号。法定代表人:游礼洪,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弘公司)与被上诉人游礼洪、贵州杞酱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酱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品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游礼洪、杞酱酒业公司支付佳品弘公司运费734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有误,应为159910元。一审庭审中游礼洪自认佳品弘公司为其垫付运费7343元,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佳品弘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游礼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佳品弘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并未对货款认定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同意佳品弘公司的书面上诉意见,即游礼洪不应向佳品弘公司支付货款,只支付运费7343元。杞酱酒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佳品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支付佳品弘公司货款159910元;2.判令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归还佳品弘公司为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代垫的运费7343元;3.判令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归还佳品弘公司为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代垫的秋糖会展费用9483元;4.判令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从立案之日起,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因合同纠纷产生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由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游礼洪系杞酱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佳品弘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显示,2013年8月5日佳品弘公司向“北京游礼洪”销售名为极品窖藏、百年窖藏、银百年、蓝百年、红百年、百年精制的各类酒共计200件。2013年10月22日游礼洪签订的北京订货单载有名为极品窖藏、百年窖藏、银百年、蓝百年、红百年、百年精制的各类酒共计150件和手提袋300个、DM单500张的订货信息。凯意通物流出库单显示,其往来单位为“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服务公司”,凯意通物流于2013年8月5日从其仓库向“北京游礼洪”运送名为极品窖藏、百年窖藏、银百年、蓝百年、红百年、百年精制的各类酒共计200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库名为极品窖藏、百年窖藏、银百年、蓝百年、红百年、百年精制的各类酒共计150件,此外还有手提袋300个,DM单500张。仁怀汇友物流成都专线货物凭证、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收条显示佳品弘公司曾支付运费4800元,转账手续费23元。退回酒品明细显示游礼洪共计退回各类酒品42件,总金额为15150元。游礼洪质证称其对案涉酒品交易的数量和退回酒品的数量认可,对价格有异议,但是在法庭辩论环节又称双方电话约定酒品交易件数为308件,按360元每件计算,以货易货,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况。其辩论意见已经构成对交易数量和价格的自认,故对于前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现确认双方的酒品交易件数为308件,价格为360元每件。佳品弘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凯意通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凯意通物流从2009年一直在承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百年尖庄纪念酒”全国运输业务,因后期“玉鑫公司”于2011年底注销,重新成立了“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而我公司鉴于“玉鑫公司”和“佳品弘公司”属同一家公司,故我公司在开具对外《运输出库单》时就至今一直沿用的原“玉鑫”公司名称进行发运属实。游礼洪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该情况说明盖有凯意通物流公司公章,而游礼洪对载有往来单位为“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服务公司”的出库单也表示认可,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游礼洪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游礼洪系杞酱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佳品弘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凯意通物流出库单、北京订货单、运费单、退回酒品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酒品买卖交易发生在佳品弘公司和游礼洪个人之间,与杞酱酒业公司无关。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游礼洪自认的内容能够确定,双方的酒品交易件数为308件,价格为360元每件,总货款为110880元。佳品弘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对于游礼洪的义务履行情况,虽然游礼洪所称双方以货易货,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况,但是由于游礼洪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并确认游礼洪尚未完成支付110880元货款的义务。对于运费承担问题,由于佳品弘公司和游礼洪之间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负担不明确,履行费用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本案中供货义务由佳品弘公司履行,故运费应由佳品弘公司承担。对于佳品弘公司要求杞酱酒业、游礼洪归还秋季糖酒会展会费用9483元的主张,因佳品弘公司仅提交一份《记账凭证》,而该凭证未得到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的确认,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过展出费用,对佳品弘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游礼洪在庭审中主张案涉诉讼标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佳品弘公司与游礼洪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履行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当事人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起诉前存在催收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故佳品弘公司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收行为,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算,并因起诉而中断。对于佳品弘公司对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佳品弘公司与游礼洪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可以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礼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品弘公司支付货款11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佳品弘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未提交新证据,佳品弘公司提交了《客户订货单》两份,拟证明佳品弘公司向其他客户销售的极品窖藏、百年窖藏、银百年、蓝百年、红百年、百年精制的价格。被上诉人游礼洪质证称,上述《客户订货单》没有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的签字或盖章,也与佳品弘公司与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之间的交易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佳品弘公司提交的《客户订货单》由佳品弘公司自己制作,游礼洪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客户订货单》的客户并非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客户订货单》内容对杞酱酒业公司、游礼洪没有约束力;两份《客户订货单》载明的价格不一致,说明佳品弘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不一致,故不能以《客户订货单》载明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综上,佳品弘公司二审提交的《客户订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游礼洪在一审诉讼中答辩称,其与佳品弘公司之间相互供货,佳品弘公司向其供应“窖藏酒”,其向佳品弘公司供应“国防公益酒”,货款已经相互抵消,佳品弘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结清。在佳品弘公司出示了其垫付了“国防公益酒”运费单据4823元后,游礼洪质证称:双方口头约定,供货方承担运费,4823元的运费我方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游礼洪虽然认可佳品弘公司垫付了4823元运费,但是该运费并非因本案诉争的“窖藏酒”买卖产生,而是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国防公益酒”买卖。并且,游礼洪的答辩中包含了佳品弘公司欠付其“国防公益酒”货款的内容,对佳品弘公司垫付的“国防公益酒”运费4823元,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佳品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文 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庆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