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刚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148号罪犯朱刚,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中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营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朱刚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刚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5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朱刚财产刑判项已全部履行。2016年被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自我总结、改造计划、犯罪小组历次评审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刚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朱刚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表现情况,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酌情增加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茳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