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清翠与冯霞英、田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翠,冯霞英,田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95号原告:刘清翠,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田华,女,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冯霞英,女,生于1956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有富,男,生于1953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系被告冯霞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清翠诉被告冯霞英、田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翠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0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霞英、田有富辩称:该事情的发生不可能是单方面的,故不应当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要看伤残等级,有伤残等级才会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诉称打核桃时发生纠纷,原告应当提供核桃树所有权的证据。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有富是原告刘清翠前夫的哥哥,刘清翠前夫已经去世。2016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刘清翠邀请其妹夫李昌和一起到位于江油市的老宅基地边打核桃时,被告冯霞英认为该核桃树已经兑换给了他人,即前来阻止。原告刘清翠与被告冯霞英为此发生争吵抓扯,被告田有富也来积极参与。抓扯扭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刘清翠受伤倒地。原告刘清翠报警后,江油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将原告刘清翠送达江油市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用去医疗费430.87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刘清翠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眩晕症,腔隙性脑梗塞。又用去医疗费5710.08元,用去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照片2张,江油市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证1份、结算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江油市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出院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13张、结算票据1份、费用明细汇总单1份,江油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接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霞英、田有富辩称未致伤原告刘清翠,但又认可在阻止原告刘清翠打核桃中与原告刘清翠发生抓扯,而原告刘清翠被江油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送到江油市卫生院时诊断出的外伤,故足以认定原告刘清翠的外伤是与被告冯翠英、田有富的纠纷中被冯霞英、田有富造成。被告冯霞英、田有富擅自将原告刘清翠家的核桃树兑换给他人,并在阻止原告刘翠英打核桃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刘清翠,应当赔礼道歉。被告田有富、冯霞英的抓扯、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刘清翠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清翠在江油市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江油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而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眩晕症、腔隙性脑梗塞,被告冯霞英、田有富对原告刘清翠治疗中的用药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原告刘清翠也未举证证明眩症、腔隙性脑梗塞系外伤引起,故江油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刘清翠的亲属也是刘清翠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才回家探望,结合上述原因,酌情认定车费为500元。原告刘清翠未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霞英、田有富向原告刘清翠赔礼道歉;二、限被告冯霞英、田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清翠医疗费23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5934.23元;三、驳回原告刘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冯霞英、田有富负担60元,原告刘清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