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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赖明隽与杨跃飞、黄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隽,杨跃飞,黄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910号原告:赖明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飞,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淑英(系杨跃飞妻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赖明隽与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跃飞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赖明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则交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杨跃飞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因资金回笼所需,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黄淑英作为被告杨跃飞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跃飞向原告赖明隽出具借据一份,并由原告赖明隽收执。借款中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赖明隽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现赖明隽当场以现金全数交给杨跃飞亲自收讫无误。”并由被告杨跃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淑英系被告杨跃飞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据》、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赖明隽与被告杨跃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系夫妻,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淑英应当对被告杨跃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赖明隽主张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应当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明隽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跃飞、被告黄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