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文与被告武晓勇、李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文,武晓勇,李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58号原告:白小文,男,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武晓勇,男,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李磊磊,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原告白小文与被告武晓勇、李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文、被告武晓勇、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勇偿还原告白小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磊磊承担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农历5月7日)被告武晓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2分,由被告李磊磊担保。借款后,被告武晓勇利息清至2015年2月25日。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武晓勇、李磊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6月25日(农历5月7日),被告武晓勇向原告白小文借款30000元,李磊磊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武晓勇辩称:原告诉称基本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利息从2015年正月初7日开始按1.5分计算,利息也清至2016年正月初7日。被告武晓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磊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利率及清息情况均不知道。被告李磊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武晓勇向原告白小文借款30000元,年利率约定24%,由被告李磊磊担保。被告武晓勇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5日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后再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白小文与被告武晓勇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字,与原告白小文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和保证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条据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月利率按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磊磊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武晓勇负担。被告李磊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