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若辉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若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更40号罪犯刘若辉,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若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00元及1部苹果5S手机。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罪犯刘若辉于2015年10月22日投入海南省新成监狱新犯训练调配基地进行入监教育,2016年1月12日押送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刘若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若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若辉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共计考核13个月,共获得表扬2个。在考核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刘若辉应交纳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100元及1部苹果5S手机(价值3902元),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已全部缴清。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成绩换算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纳罚金凭证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若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1000元,并缴纳违法所得4002元,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若辉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建成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栋杰书 记 员 刘传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