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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成波与邓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波,邓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636号原告:李成波,男。被告:邓向荣,男。原告李成波和与被告邓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向荣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共3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已经无法打通被告的电话。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邓向荣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即20‰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9日止共31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向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波偿还借款26000元,并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保全费35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慧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