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小磊与孙朝煜、孙恒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磊,孙朝煜,孙恒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719号原告:李小磊,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煜,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孙恒兴,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小磊与被告孙朝煜、孙恒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被告孙恒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朝煜、孙恒兴协助李小磊办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6日,孙朝煜驾车造成李小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李小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孙朝煜、孙恒兴赔偿李小磊7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5万元,用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的房屋和另一套房屋抵顶35万元。协议达成后,孙朝煜、孙恒兴将两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李小磊,后李小磊多次要求孙朝煜、孙恒兴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孙朝煜、孙恒兴不予办理。孙恒兴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属实,同意协助李小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朝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朝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孙朝煜质证。李小磊提供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朝煜、孙恒兴应该协助李小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孙恒兴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已交付给李小磊。对李小磊提供的证据,孙恒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其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恒兴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6日,孙朝煜酒后驾驶其父孙恒兴所有的甘C-19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路右外侧电线杆相撞,造成李小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永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朝煜、孙恒兴赔偿李小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已支付10万元,用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1口6楼左室楼房一套、2口3楼左室楼房一套折抵35万元,当庭给付25万元;二、李小磊对孙朝煜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孙朝煜、孙恒兴将从他人手中抵顶的两套房屋钥匙交付给李小磊。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涉案的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由案外人尹茂荣于2010年7月入住至今,尹茂荣是拆迁平房安置到此房屋居住的拆迁户,尹茂荣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不动产发票、维修基金收据、楼宇门收据等可以证实。又组织双方到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核实,涉案的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是甘肃金泽公司给尹茂荣的拆迁安置房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系,该房屋金泽公司从未给他人抵顶过。本院认为,李小磊是以发生交通事故与孙恒兴、孙朝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要求孙朝煜、孙恒兴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提起的诉讼,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李小磊起诉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自始由案外人尹茂荣取得并居住。李小磊与孙朝煜、孙恒兴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前,双方共同到抵顶的房屋中看了房屋并交付了钥匙,本院从金泽公司核查的事实可以证实,李小磊与孙恒兴、孙朝煜所看的房屋和交付钥匙的房屋并非涉案的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故李小磊现在要求孙朝煜、孙恒兴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的房屋实际上与李小磊、孙朝煜、孙恒兴均无任何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李小磊、孙朝煜、孙恒兴对涉案房屋均无任何处分权,因此即使孙恒兴辩称同意协助李小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李小磊的诉请也无法实现。在审理过程中李小磊一直坚持自己的诉请,故李小磊提供证据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李小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对李小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磊要求孙朝煜、孙恒兴协助办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金泽庭院2号楼2口3楼左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俊审 判 员  宗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