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方与童春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童春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119号原告:李方,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邮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295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四楼,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春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李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春昌(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从被告处分包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中央空调工程(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了促成合同的达成,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要求原告的债务人项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剩余的50000元是原告2013年10月23日在宜春市市政府大楼附近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收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出现争议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在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第三人奔驰4S店也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了,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项标出具的《证明》原件、项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复印件以及项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城西支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二)《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三)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空调安装等工作。2013年10月,原告欲从被告承包的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工程中分包中央空调安装项目,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原告的债务人项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付款人为项标、付款人银行账号为62×××51,收款人为童春昌、收款人银行账号为62×××28)。此外,原告还于当日在宜春市市政府大楼附近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方奔驰4S店空调安装履约保证金计币贰拾萬元整。(200000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出具收条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宜春市××区××了一份《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宜春奔驰汽车4S店中央空调安装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江西省江西明安汽车配套服务园,合同施工范围内包定总价(含税)为2630000元,包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履约金为200000元,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且该安装施工款项已结算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是约定出卖人转移空调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空调价款的合同,空调安装施工是为了实现购买空调该合同目的的附随义务,《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实为空调买卖合同,故对于本案案由,本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原、被告在该《宜春星宜奔驰4S店装修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该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承包的宜春奔驰汽车4S店中央空调安装施工项目现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该安装施工款项已结算完毕,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将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春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童春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利红附: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