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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杨树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杨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因杨树诉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行初9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杨、王德海,被上诉人杨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市住建委收到杨树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西拆许字(9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1号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且在发生户口回迁和产权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我家自95年至今松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房屋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市住建委认为,杨树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明确:1.请明确申请人在请求事项中陈述的“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发生的时间;2.请提交被申请人“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行政许可”的文件或其他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杨树于10月14日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于10月20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补正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杨树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行政复议请求依然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于当日作出京建复字[2016]1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对杨树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杨树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西城房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杨树的复议请求是否明确,以及提交的复议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法院已查明事实,杨树的复议请求事项虽然存在部分模糊,但可以从文字表述并结合其提交的复议材料中判断,杨树主要针对的是松鹤胡同8号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争议,并由此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市住建委关于杨树复议请求不明确、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住建委对杨树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上诉人市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行政复议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树的复议申请至少包含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杨树同时对两个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不明确。二、对行政复议理由的主要审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杨树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表述,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体、行为有多个,也未提供行政许可的具体时间和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杨树复议请求不明确。三、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杨树承担。被上诉人杨树答辩称:杨树的复议请求只针对松鹤胡同8号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而不针对松鹤胡同8号强行拆除施工行为。针对强行施工行为,杨树已另案提起诉讼。杨树已提交拆迁许可证相关证据,已满足了市住建委补正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市住建委、杨树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杨树身份证复印件;2.收取证据材料清单;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材料收据及执行申请书;4.(2015)西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2015)西行初字第9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5.第11号拆迁许可证;6.西政法复[2014]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1)一中行初字第2728号、第2727号行政判决书;8.(2015)海行初字第1044号行政判决书;9.京建信函[2016]20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请求告知函;10.建复决字[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杨冰如、郑雅楠、杨树身份证复印件;1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薄;13.声明;14.(1986)中民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15.西房管字[2016]第37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6.国土资复议[2016]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书、(1986)西民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更名申请、赠言、西房管字[2016]第187号-非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10月8日,市住建委收到杨树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杨树以西城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且在发生户口回迁和产权纠纷未解决情况下,强行下达我家合法住宅西城区松鹤胡同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行为,造成我家自95年至今松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房屋安置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至今的行为违法。”17.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市住建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并于10月14日送达给杨树,以及要求杨树补正的内容;18.杨树提交的补正材料、信封及查询记录,证明市住建委于10月20日收到杨树邮寄的补正材料;19.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市住建委于10月20日向杨树送达被诉复议决定,杨树于10月22日收到。同时,市住建委当庭出示《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杨树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西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3.西房管字[2014]第478号-部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管字[2015]第572号-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西政法复[2014]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5)西行初字第918号、(2016)京02行赔终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西城房管局在无法律依据、松鹤胡同8号发生户口回迁纠纷和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强行下达拆迁许可行为,造成原告拆迁损失;同时证明,杨树的复议请求明确,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错误。同时,杨树当庭明确将《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杨树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3、证据10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针对杨树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杨树提起的复议请求,尽管其申请内容未能明确列明拆迁许可证的文号,但根据其申请的内容并结合其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其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关于松鹤胡同8号两间半北房拆迁许可行为。关于行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杨树亦陈述其已在另案中起诉。市住建委认为杨树申请内容不明确,且经过补正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市住建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