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德举、刘芙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德举,刘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隆,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享,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文德举,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芙蓉,女,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63281.56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则以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67.72元、申请执行费3849元。但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工商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有房屋登记信息。2017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抵押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现正与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就偿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4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文德举、刘芙蓉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