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凯洋、李敏等与吴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洋,李敏,吴瑞,杨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845号原告:王凯洋,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李敏,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杏年(系王凯洋之父),男,住天门市。被告:吴瑞,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杨柳,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王凯洋、李敏与被告吴瑞、杨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洋、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住房陆羽上街76号的一幢私房(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连房带地含后院宅基地一共600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6月17日在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见证书,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570000元,同年10月2日,原告付清购房余款30000元。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将房屋及钥匙、天国用(2006)第1652号、1653号土地使用证、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交给原告。从2012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瑞、杨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王凯洋、李敏与被告吴瑞、杨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陆羽上街76号的一幢私房(房屋房权证:竟陵字第××号),连房带地含后院宅基地一共60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该房屋为三间框架结构连车库共建有五层,连房带地含后院宅基地,土地实际占地面积为长33m,宽11.6m;两被告应按两原告要求提供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并给予对方力所能及的帮助;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时两原告应将购房款570000元一次性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两原告;两被告需于2010年10月1日前搬离此屋,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两原告;同时,两原告付清购房余款30000元给两被告。2010年6月17日,原告李敏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吴瑞购房款570000元,被告吴瑞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敏、王凯洋交来购买本人位于陆羽上街76号房地的购房地款共伍拾柒万元正”,落款时间为“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10月2日,两原告付给两被告30000元,被告杨柳向两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屋的余款叁万元整(¥30,000元)。房款至今总价值陆拾万元,购房者已分两次全部结清”。2010年10月2日,两被告将房屋及钥匙、天国用(2006)第1652号、1653号土地使用证、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即搬进该房屋居住。其后,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王凯洋、李敏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瑞、杨柳系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原居住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街××号,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户口被注销,现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2010)文律见字第021号《见证书》、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天国用(2006)第1652号、16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两份收条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吴瑞出具的金额为570000元的收条上手写落款时间虽为“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七日”,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表明,原告实际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汇款570000元,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瑞、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将房屋及其钥匙、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凯洋、李敏与被告吴瑞、杨柳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吴瑞、杨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凯洋、李敏办理位于天门市竟陵陆羽村四组的天国用(2006)第1652号、1653号土地及天门市房权证竟陵字第××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凯洋、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明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