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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凤喜等八人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喜,刘国军,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林喜峰,刘建华,夏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凤喜,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宇鹏(曾用名聂宇鹏),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艳忠,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君铭,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镇。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喜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黄河镇,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林喜峰、徐凤喜、刘建华、刘国军、夏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凤喜、刘国军不服,提出上诉。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徐凤喜、刘国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徐凤喜、刘国军,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自2016年3月开始,共同经营船员中介业务,从大连中介公司往东港渔船介绍船员,挣取中介费用。因部分船员不能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纠集被告人杨君铭、林喜峰、刘建华、刘国军,被告人林喜峰又纠集被告人夏伟、徐凤喜,以向船员要违约金为由对船员进行拘禁,并有殴打情节。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一辆灰色面包车上,以给郭某办船员保险花了不少钱,不干违约为由拘禁、殴打郭亮,当日17时许,郭亮交出20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徐凤喜、刘建华于2016年3月29日7时许,将徐某某带至东港市一偏僻处的活动板房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徐军哲,当日14时许,徐军哲交出5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徐凤喜于2016年4月4日17时许,得知刘某一、陈某某、贾某某不再从事船员工作,用车将三人拉到东港市一偏僻处的彩钢房里,伙同被告人刘建华拘禁、殴打陈起江、贾治宏,伙同被告人林喜峰、刘国军拘禁、殴打刘国辉,向三人索要违约金。当日19时许,陈起江、贾治宏各交出1800元后被放走。当日20时许,刘国辉交出20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于2016年5月6日7时许,得知王某一、王某二不再从事船员工作,用车将二人拉至东港市一偏僻的彩钢房处。伙同被告人杨君铭、林喜峰、徐凤喜、刘建华,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殴打、恐吓王可海、王海龙。当日11时许,王可海、王海龙分别交出2000元、17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徐凤喜于2016年5月18日在东港市某处一平房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刘某、刘某二三个多小时,刘某、刘某二各交出19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于2016年5月23日2时左右,得知贺某某、宋某某、叶某某不再从事船员工作,遂将贺某某等三人带到东港市一偏僻处的彩钢房里,伙同被告人林喜峰、杨君铭,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殴打贺某某等三人。当日7时许,贺某某、宋某某、叶某某各交出16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夏伟、刘国军于2016年6月1日3时许,得知赵某某不再从事船员工作,将赵某某骗至一出租车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赵某某。当日8时许,赵均华交出20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王艳忠于2016年6月1日5时许,得知黄杰等人不再从事船员工作,将黄某等人用车拉到东港市某偏僻处一彩钢房,伙同丁宇鹏、杨君铭、林喜峰、徐凤喜、刘建华,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黄某等人。当日7时许,黄某交出19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伙同他人,于2016年6月4日6时左右,用商务车将梁某某拉到东港市一码头,在车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梁某某,当日10时40分左右,梁瑞鹏交出19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林喜峰、杨君铭、刘国军于2016年6月8日8时许,得知刘某三、施某某不再继续从事船员工作,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将二人先后拘禁于一辆面包车、商务车内,并殴打二人。当日10时许,施某某交出1900元后被放走。当日11时左右,刘某某交出1900元后被放走。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夏伟于2016年6月13日10时许,得知闫某一、闫某二不再从事船员工作,用车将二人拉到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新沟菜农委一彩钢房内,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殴打二人,搜去闫某一身上800元、向闫某二索要1000元。后被告人王艳忠、杨君铭、夏伟又将二人拘禁于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内。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军带船员刘某四在东港市白云大桥西侧公路与被告人杨君铭等人会合,与被告人杨君铭、夏伟共同拘禁闫某一、闫某二、刘某四。刘某四为逃脱用剪刀划伤被告人夏伟、刘国军,被告人杨君铭、夏伟、刘国军殴打刘某四,闫某一、闫某二趁机逃脱。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杨君铭、夏伟得知刘某四家人报警,将刘海贺放走。被告人刘建华、林喜峰、徐凤喜于2016年6月15日11时许,得知某某、刘某五不再从事船员工作,用车将二人拉到东港市某处一彩钢房里,伙同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以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为由,拘禁方某、刘某六。当日15时许,方某、刘某六分别交出1000元、2000元后被放走。综上,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参与非法拘禁22起,被告人杨君铭参与非法拘禁20起,被告人林喜峰、徐凤喜参与非法拘禁11起,被告人刘建华参与非法拘禁8起,被告人刘国军参与非法拘禁5起,被告人夏伟参与非法拘禁4起。除被告人林喜峰外,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殴打情节。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刘国军主动到东港市公安局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王艳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凤喜抓获。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林喜峰、徐凤喜、刘建华、刘国军、夏伟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是主犯。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宇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艳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杨君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林喜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凤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国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徐凤喜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两起非法拘禁,原判对其量刑重。上诉人刘国军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参与非法拘禁22人,被告人杨君铭参与非法拘禁20人,被告人林喜峰、徐凤喜参与非法拘禁11人,被告人刘建华参与非法拘禁8人,被告人刘国军参与非法拘禁5人,被告人夏伟参与非法拘禁4人。除被告人林喜峰外,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的殴打情节。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国军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徐凤喜提出其只参与两起非法拘禁,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一、陈某某、贾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刘某、刘某二、黄某、方某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且经该11人辨认,均证实徐凤喜参与实施对他们的非法拘禁行为。另外,同案被告人对徐凤喜参与的部分非法拘禁行为也予以供认。因此,徐凤喜参与对11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凤喜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凤喜、刘国军与原审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林喜峰、刘建华、夏伟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系主犯,两名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应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艳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国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对丁宇鹏、王艳忠、杨君铭、林喜峰、徐凤喜、刘建华、刘国军、夏伟定罪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两名上诉人和其他各原审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的起数表述不当,应当认定为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数,应予纠正。考虑刘国军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国军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徐凤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葛 英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