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559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与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559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新袁村13组。法定代表人:余盛,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原告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货款414926.7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原、被告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14926.74元。二、若被告有任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将未至期款项提前至与逾期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今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2元,由原告承担3191元,被告承担3191元。被告承担之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海宁市康德经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但因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联丰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8746、0400008927),该房地产经本院司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关于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已抵押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待本院处置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对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司法拍卖等处置措施,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财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