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05石玉树与周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玉树,周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205号申请执行人石玉树,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昌明,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石玉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周昌明赔偿石玉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石玉树17000元,尚需给付石玉树55000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如周昌明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周昌明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6500元,且石玉树可就55000元中周昌明未履行的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违约金61500元,执行费823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昌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其母亲代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故未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昌明长期在外打工,无具体下落。5、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