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400号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99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2928E。法定代表人:雷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重庆市合川区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草街拓展区拆迁还房13号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1469631G。法定代表人:杨长珍。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受敏、人民陪审员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按每日0.5‰计算,直至欠款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受电-38-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南宝商业广场”10KV配电安装工程建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价款的每日0.5‰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但至今未付清。被告拒绝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3受电-38-1),约定:被告将“合川区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宝商业广场’10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进行电气安装、调试并提供材料。合同总价款为35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5.6万元工程预付款;一期工程安装调试完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前,向原告支付176.4万元;二期工程施工进场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二期工程安装调试完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2月21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单位电力安装工程尾款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2月30日前支付20万,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另查明,原告公司于1991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具备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施工资质。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成���,2017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重庆市合川区南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承诺书》、工商信息变更情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2014年2月21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00万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缙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南宝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