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吴江吉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华,沈丽,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李兴龙,陆玉明,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7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远欣路。法定代表人李兴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号***楼。投资人李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吉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远欣路。法定代表人李三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华,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丽,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执行人李兴龙,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玉明,女,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邱根仙,女,汉族,1971年3月2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沈荣跃,男,汉族,1944年4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严玉英,女,汉族,1946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吴江吉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华、沈丽、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李兴龙、陆玉明、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399823.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1、本金数额为65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20060.26元,同时对每季度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2、2015年12月10日到期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8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罚息。3、其余四笔本金数额各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分别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各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并对每季度应付未付利息各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分别自2016年1月11日起、2016年2月11日起、2016年3月11日起、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各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4、本金数额为24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利息,并对每季度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5%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81049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吴江吉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华、沈丽、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李兴龙、陆玉明、邱根仙对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沈荣跃、严玉英、邱根仙在继承严坤祥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荣跃、严玉英、邱根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72元,由被告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瑞姿莎羊毛衫厂、吴江吉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李华、沈丽、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李兴龙、陆玉明、邱根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613238元,申请执行费780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根仙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188号江南水乡满庭芳21幢1的房屋1套,上海市闸北民立路289弄3号1505室的房产,上海泰兴路689弄2号101室的房产,现本院已对上述3处房屋进行拍卖,本案分配得款共计105008元。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村7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桃源16000655)。但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在另案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的奥迪汽车各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江苏法诗菲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