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吉厚、邓泽菊等与苏水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厚,邓泽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503号原告张吉厚,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邓泽菊,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水生,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李玉莲,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赖河雄,男,汉族,1948年9月22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58年1月17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张吉厚、邓泽菊诉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厚、原告张吉厚及邓泽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厚、邓泽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拟将其位于博罗罗阳镇博惠路头窑地段的房地产以人民币17248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承担过户的各项税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到博罗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博罗公证处作出了公证书。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拒不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10日内将位于博罗罗阳镇博惠路头窑地段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博罗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博罗罗阳镇博惠路头窑地段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411**号)以人民币172480元卖给原告,其余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将房地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并将房产移交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也已于2012年8月2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项给被告。博罗公证处作出了(2012)粤惠博罗第002294号公证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结果显示,涉案房产由被告苏水生和被告李玉珍共有,无抵押、查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经过广东省博罗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合同的相对方应受合同约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吉厚、邓泽菊与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头窑地段房屋(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411**号,房屋编号:6948377809816)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苏水生、李玉莲、赖河雄、李玉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头窑地段的房屋(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411**号,房屋编号:6948377809816)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