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喜龙、闫兆荣、贾喜强、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喜龙,闫兆荣,贾喜强,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31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第一被告:贾喜龙,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闫兆荣,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贾喜强,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四被告:贾明,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喜龙、闫兆荣、贾喜强、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被告贾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兆荣、贾喜强、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喜龙、闫兆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贾喜强、贾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我行(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喜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10001220),合同约定被告贾喜龙在我行长山支行(原长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1.02083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分别与被告贾喜强、贾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喜强、贾明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闫兆荣(系贾喜龙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贾喜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贾喜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贾喜龙承认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称当时借款本金9万元,已偿还4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同意还款,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闫兆荣、贾喜强、贾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联)》、《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喜龙未提出异议,被告闫兆荣、贾喜强、贾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贾喜龙、闫兆荣系夫妻。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喜龙签订的编号为20150410001220的《借款合同》,约定贾喜龙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方式为2016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后,被告贾喜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喜龙、贾喜强、贾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喜龙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兆荣与贾喜龙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喜龙、闫兆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贾喜龙、闫兆荣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贾喜强、贾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喜强、贾明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喜龙、闫兆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贾喜龙、第二被告闫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月利率为11.02083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第三被告贾喜强、第四被告贾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贾喜强、第四被告贾明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贾喜龙、第二被告闫兆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喜龙、闫兆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