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范忠信、王德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忠信,王德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忠信,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彦(系王德成妻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范忠信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忠信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10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具体理由如下:范忠信与王德成之间并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因此范忠信不应承担王德成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王德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德成与范忠信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出具这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不仅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属于传来证据,况且两位证人均与王德成有亲属关系,因此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证人证言时存在矛盾。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范忠信与王德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时,故意回避焦点问题,判决没有针对本案中为什么认定范忠信与王德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加以论述,而只是一带而过的直接认定失范忠信雇佣王德成等人施工,对于双方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论述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是至关重要的,是能否正确审理本案的基本保证。所以,范忠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予以查明。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德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王德成受范忠信所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一审判决王德成也承担了相应的自身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过错之处,且二审中范忠信未能举示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伤残赔偿金54,000元;二、鉴定费2,110元、邮递费30元、拍片费用110元;三、误工费4个月,每月4,073.42×4=16,293.68元;四、护理费2个月,每个月6,000元×2=12,00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5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忠信通过他人承包刘昌源盖房子上房盖的工程,工程款为14,000元��2016年10月16日,范忠信所雇佣王德成等人施工,范忠信在地下往上递板,王德成在跳板上接板过程中,王德成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先后在哈尔滨市第七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进行拍片、CT检验,没有住院治疗,在家保守治疗,医院检查和购药费用计3,453.24元,该款由范忠信支付。王德成多次找范忠信协商无果,故王德成诉至法院。2017年2月16日,经王德成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3月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结论九级伤残;2017年2月16日医疗终结;平均需1人护理60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中,王德成与范忠信系雇佣、劳务关系,王德成是在范忠信接受劳务一方承包工程工作时出现损害,致使其受伤,范忠信对王德成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范忠信给王德成支付工资,范忠信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王德成在空中工作中,忽视其自身的安全,致使自己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王德成的损失经核定,范忠信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王德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王德成要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鉴定和2015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95元标准为宜。王德成要求范忠信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德成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王德成在诉讼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王德成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以鉴定为依据,依据误工人、护理人当地相同实际情况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而定。经核定��王德成医疗费3,453.24元(系范忠信垫付,有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44,380元(依据鉴定和依据2015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纯收11,0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10元、邮递费30元、拍片费用110元;误工费16,293.68元(每月4,073.42元×4个月);护理费8,379.16元(每个月4,189.58元×2个月);上述费用共计84,756.08元。范忠信赔偿王德成各项损失人民币84,756.08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59,329.26元,王德成承担百分之三十,计人民币25,426.82元。扣除范忠信垫付3,453.24元,范忠信实际给付王德成赔偿款共计人民55,87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德成各项损失人民币55,876.02元;二、驳回王德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35元(王德成已交),由王德成负担988.35元,范忠信负担1,175元,此款与医疗费等一并给付王德成。二审中,范忠信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理由是冯某承包了房主刘昌源家的案涉建房工程,把其中的木匠及上架子的活承包给了范忠信、王德成、王洪伟、蔡洪彬等四人。意在证明:工程干完之后,总工程款是11,000元,刨去支付给铁匠上房盖的3,000元,余额8,000元四个人���分各2,000元。王德成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范忠信是自己和冯某谈的活。冯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乡××新城屯。出庭证实:2016年秋天,冯某承包了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刘昌源盖平房所需的铁匠、木匠等人工活,承包费4万元。之后,除瓦匠活外,其他活(木匠、铁匠、上房盖等)冯某都交由范忠信承包,承包费11,000元,已分两次支付,其中上完房盖支付给范忠信3,000元、后期8,000元都支付给了范忠信。在支付范忠信8,000元时,还有两个人跟范忠信干活的,具体人名其不清楚,其中没有王德成。最后房子盖好了,房主是否使用不清楚。同时,冯某证实:农村盖土房的方法,盖房没有图纸,具体是范忠信测量,范忠信找的几个人干活,谁的工作谁管理,安全自己保障。范忠信、王德成对��人冯某的证言质证意见: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范忠信、王德成对共同证人冯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秋,刘昌源自家盖一平房,将人工活施工工作以承包费4万元承包给冯某,冯某又将其中木匠、铁匠、上房盖等活转给范忠信承包,承包费11,000元,已分两次支付完毕,范忠信又承包给包括王德成在内多人施工,人工费由范忠信给付等。经庭审询问,范忠信、王德成均明确表示不向冯某、刘昌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范忠信与王德成的共同证人冯某的有效证言及其他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案外人冯某承包案外人刘昌源的房屋建设工程并将部分人工施工工程转包给范忠信,由范忠信获取相应的承包费,交由王德成等人施工并给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一审据以认定范忠信与王德成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德成在提供个人劳务中受到损害,一审认定并判决接受劳务一方的范忠信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王德成自身存在的疏忽大意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范忠信上诉主张其与王德成不构成雇佣关系以及王德成应自行承担该损害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忠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范忠信负担,范忠信预交2,163.35元,多交988.3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孙瑛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