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绪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绪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绪宝,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绪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董绪宝酒后驾驶鄂D×××××号白色小型客车,沿当阳市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玉阳路与南正街交汇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董绪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董绪宝的到案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7]8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余某的证言,王娟的取保候审保证,被告人董绪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绪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绪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绪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