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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洁与谭燕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洁,谭燕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119号原告:田洁,女,生于1970年4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被告:谭燕妮,女,生于1985年2月2日,土家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宣恩县,原告田洁与被告谭燕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谭燕妮给付欠款11664元;2、判令被告谭燕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雪花啤酒、白云边白酒和稻花香白酒,价值5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64元,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没有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谭燕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田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田洁提交的欠条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田洁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宣恩县珠山镇田洁副食批发部”。被告谭燕妮也为个体工商户,在宣恩县××大道××号金源国际开办千百汇超市。自2014年开始,原告田洁开始给被告供应啤酒和白酒。2017年6月5日,原、被告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64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8日支付。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有偿供应酒类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于生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谭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洁货款11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谭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宗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