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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文化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段凤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南万216号。法定代表人:亓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凿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主体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对于不合格工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400深地热泵水井工程合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在尚未交付时就出现了坍塌事故,且一、二审法庭已经查明该事实,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400米深水井在尚未交付前就坍塌,由此被申请人准备重新凿一口井作为给申请人的补偿,但该水井也仅仅凿到100米深。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关键。申请人对于工程质量的所有证据都在被申请人手上,申请人曾申请法庭调取,但法庭未予调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凿井队答辩称,鸣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鸣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因未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鸣华公司与凿井队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鸣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案水井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现鸣华公司主张涉案水井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判决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鸣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