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云芳与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芳,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297号原告:刘云芳,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金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16583459X。法定代表人:曾昭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云芳诉被告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翔、龚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乘运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444.38元(1、医疗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天×30元/天=7380元;3、营养费:246天×30元/天=7380元;4、误工费:246天×126.61元/天=31146.06元;5、护理费:246天×122.92元/天=30238.32元。合计76444.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原告在赣南××南康家具城搭乘被告从赣州往大余的客运车,上车买票后尚未坐稳,被告客运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第五排摔至驾驶室,当时原告被撞击瞬间昏迷,在新城医院简单检查后,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L5滑落颈椎失稳,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客运发票,证明原、被告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2、大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承运过程中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246天。3、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费为300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制造业职工。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坐我公司车辆的乘客,原告在诉状中没写车牌,车牌是赣B×××××。原告存在过错,上车之后,原告站着接电话,有人在电话中叫原告拿钥匙,从第五排向门口的行走过程中摔伤。与保险公司协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过高,我们对医药费和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庭后会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有此项鉴定业务。被告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领条一张和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刘云芳领取了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本院委托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在司法鉴定中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太简单,应有工资单、银行流水单等相应证明。对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事人未告知我这个情况,需要当事人本人确认。对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江西省××××大道南康家具城搭乘被告所有的赣B×××××客车从赣州开往大余的客运车,原告上车买票乘坐的位置为第五排,原告落座后接到朋友电话从座位上起身往车门口方向行走,想送东西给一公里外在地面等候的朋友,车辆驾驶过程中,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大余县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50元,同日,原告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初步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L5滑落。出院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L5滑落;4、颈椎病,颈椎失稳。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诉颈部、腰部偶疼痛,活动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及长期低头工作;2、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7480.26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17年2月7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常规肌电图检查,自负检查费3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云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和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3日,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医疗费合理性。刘云芳此次外伤主要为L5椎体轻度滑落、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CT、X线、磁共振检查,颅内无损伤、颅骨无骨折,双肩关节无骨折,椎体无骨折。其颈椎病、颈椎失稳为其自身病。经查阅住院费用清单,有颈舒颗粒171.84元(治疗颈椎病)、九华痔疮栓23.75元(治疗痔疮)、醒脑静针647.60元(治疗颅脑损伤药物,但其无颅脑损伤),以上药费合计843.19元,不符合医疗常规,为不合理用药。除上述药物外,其余为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质愈合、护胃等药物,符合医疗常规,为合理医疗费。即住院费用37480.25元中,不合理医疗费为843.19元,合理医疗费为36637.06元。门诊检查费用未包括在内。(二)住院天数合理性。经查阅刘云芳本次外伤住院三测单、住院第89天后均为外出,人不在医院。住院第246天即2016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第5.14.9.3.a)条“颈椎骨折或脱位为4个月”之规定(腰椎脱位无条款),评定其合理住院天数为4个月即120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云芳此次外伤住院费用37480.25元(门诊检查费不包括在内),合理医疗费为36637.06元,不合理医疗费为843.19元。2、刘云芳的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120天。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6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8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护理费及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运输过程中的乘客,被告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应当确保乘客的生命安全,乘客落座稳当后,车辆才能安全行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乘客在车内行走应当及时制止并慎重刹车。本案中,被告车辆行驶途中,在前方无障碍时,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元,2、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22.92元/天×120天×1人=14750.4元,5、误工费126.60元/天×120天=151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42.4元。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及营养费4500元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应予扣减。原告不合理用药843.19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刘云芳医疗费300元。二、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刘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50.4元,误工费15192元,合计人民币37142.4元,扣减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4500元及垫付的不合理医疗费843.19元,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应付给刘云芳人民币31799.21元。三、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刘云芳负担1100元。四、驳回刘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30999.21元,限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大余县通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872.61元,刘云芳负担83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华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