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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执4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玉琼、林喜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琼,林喜琴,吴锦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6执4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玉琼,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喜琴,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探石村杉寮42号,现住东山县。被执行人:吴锦坤,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沈玉琼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东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喜琴、吴锦坤归还6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东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东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