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成波、肖益平等与胡成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波,肖益平,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548号原告:胡成波。原告:肖益平。被告:胡成建。被告:刘恩兰。被告:胡晓伶。原告胡成波、肖益平与被告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波、肖益平,被告胡成建、胡晓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波、肖益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偿还垫付款4000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东风天龙货车,双方经营至2015年3月11日,经协商结算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投资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唐县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涉及车辆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债务导致欠陈永俊、胡中建轮胎款未偿还,陈永俊、胡中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4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胡成建、胡晓伶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合伙期间的债务只有经被告签字才认可,且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胡成波与被告胡成建各自以家庭出资的方式共同投资购买鄂F×××××/鄂F×××××号东风天龙货车进行合伙经营。2015年3月11日,原告胡成波与被告胡成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鄂F×××××/鄂F×××××号货车产权归被告胡成建所有;2、被告胡成建向原告胡成波支付现金15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付清;3、涉及车辆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胡成波无关;4、协议签订后,车辆由被告胡成建自主经营,原告胡成波不得再以任何权利干涉;5、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必须共同信守,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需另赔偿。该《协议书》经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国民办理见证手续。2016年3月30日,陈永俊、胡中建起诉至本院,请求本案被告胡成建、被告刘恩兰、被告胡晓伶、原告胡成波、原告肖益平连带清偿上述车辆合伙经营期间欠付的轮胎款,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胡成波、肖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永俊轮胎款3200元,偿还胡中建轮胎款1300元,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与胡成波、肖益平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4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执59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原告肖益平存款2586元,扣划被告胡成建1914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成波与被告胡成建各自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合伙经营车辆,所得收益用于各自家庭生活,散伙时约定合伙债务由被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胡成波、肖益平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部分合伙债务后,向被告胡成波、刘恩兰、胡晓伶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胡成波、肖益平实际承担合伙期间债务数额为258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58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力仅及于合伙双方,依法不得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胡成波、肖益平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债权人陈永俊、胡中建的诉请及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而非被告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的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成波、肖益平垫付款2586元。二、驳回原告胡成波、肖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胡成波、肖益平负担275元,被告胡成建、刘恩兰、胡晓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馥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