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连绪与王芹、张人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绪,王芹,张人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076号原告:张连绪,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王芹,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张人健,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张店区。系被告王芹配偶。原告张连绪与被告王芹、张人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张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绪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300.00元及清偿完毕日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连绪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00.00元,不再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儿童内衣、裤子共计货款28300.00元,原告以物流方式发送至被告指定的淄博市张店区乐天玛特商场,但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也未支付。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人健系原告王芹的配偶,该债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芹、张人健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芹从原告处购买儿童服装,���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00.00元未支付。被告王芹于2016年1月1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王芹与被告张人健系夫妻关系,该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2017)鲁0302民初1767号案件调查取证材料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连绪与被告王芹存在买卖儿童服装的业务关系,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芹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原告张连绪支付服装货款283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芹与被告张人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的业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张连绪要求被告王芹、张人健支付服装货款28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芹、张人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绪货款2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被告王芹、张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江云芳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