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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7年3月份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窜至怀化市红星路,将停放在停车位里的车牌为湘N×××××号面的车盗走。后康某将该车开至邵阳,套用湘E×××××的车牌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面的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为湘E05126的面的车,搭载谢某1(另案处理)窜至东安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在东安县狮岩路旁发现一辆皮卡车后,由谢某1将该皮卡车启动盗走。经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所盗车辆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到东安县城与谢某1盗窃车子过程中,是从犯,不是主犯。被告人到案后,举报了同案犯谢某1另二次盗窃的事实,应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7年3月份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窜至怀化市红星路,将停放在停车位里的车牌为湘N×××××的面的车盗走。后康某将该车开至邵阳,套用湘E×××××的车牌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面的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驾驶车牌为湘E05126的面的车,搭载谢某1(另案处理)窜至东安县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在东安县狮岩路旁发现一辆皮卡车后,由谢某1将该皮卡车启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所盗车辆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6)湘0523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同案人谢某1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东价认定(2017)48号、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辩称及辩解评析: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康某是在2017年4月5日问话时举报谢某1另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实,但同案人谢杉已在同年3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抓获。且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犯罪嫌疑人谢某2与康某在侦查阶段的举报无关。”关于被告人与谢某2共同盗窃起的作用问题。这次盗窃事件,是康某与谢某2二人实施完成的,对犯意的提出及赃物的分配和占有,二人均把责任推给对方。只有二人的配合,才能实施犯罪既遂,被告人康某与谢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康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第二次与谢某1共同盗窃皮卡车,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