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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07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主要负责人:沈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石门桥头。法定代表人:凌金明。被执行人:凌金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凤,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395000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以本金4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4343元(以上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凌金明、沈美凤对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金明、沈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6元,由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明、沈美凤、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情况。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0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