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明与熊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熊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291号原告黄明,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绳州,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荣斌,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黄明诉被告熊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荣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14年底到2015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黄明借得现金300000元,在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农历12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荣斌未作答辩。原告黄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荣斌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熊荣斌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荣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3、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石帖营业所转账给被告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3月6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4月12日转给被告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象湖镇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2月28日转给被告40000元。被告熊荣斌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熊荣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14年底到2015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黄明共借得现金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石帖营业所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3月6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4月12日转给被告100000元;原告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象湖镇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转给被告50000元,同年2月28日转给被告40000元,共转账290000元给被告,另外还交付了10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在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农历12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则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熊荣斌向原告黄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明要求被告熊荣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还于2016年农历12月份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熊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黄明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可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熊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652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先平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荣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