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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丙,交通肇事罪,邵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0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人张某丙之母。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韦达,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丙,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丰江社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省汽车制造厂。系被告人朱某丙亲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公司注册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实际营业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某丁,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联保邵阳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韦达、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某丙、盘明勇、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与大祥路交叉口地段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害人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该交叉口直行时未减速慢行,导致摩托车撞到小轿车右后车门。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丙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传唤,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在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朱某丙垫付张某甲医疗费用24400元。2017年3月12日,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邵阳市大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书及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民事判决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6、湖南程盛〔2016〕程鉴字第185、182-2号、邵人民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7、被告人朱某丙的户籍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被告人朱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如下经济损失:2016年11月6日起造成张某甲医疗费539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天)、营养费3810元(217天×30元/天)、护理费44356.75元(42494元/年÷365×127天×3人)、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9.5元(53899元/年÷12×6)、财产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停尸费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30元(21420×3人÷2)、精神损失费80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的误工费41261元(121元/天×34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3461元,按照责任划分,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共同赔偿三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423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朱某丙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企业信息、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企业信息及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房主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郡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甲、唐某某、陆某某出具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人张某丙的学历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辩称,1、湘某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是周某甲、周某乙、朱某丙,而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只是登记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已为湘某车辆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邵阳某出租车公司没有过错;3、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4、营养费已在之前的民事判决中认定,不应再赔偿;5、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来计算;6、被害人张某甲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7、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8、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9、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以法院查明为准;10、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赔偿。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周某甲、周某乙与邵阳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3、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已赔付312173元;4、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肇事事故的次要责任;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7、被害人张某甲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偿;8、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实际天数为准;9、停尸费包含于丧葬费,不应另行计算;10、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快钱付款凭证和不计免赔的保险条例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每月向邵阳某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被害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朱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人无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已将自己在邵阳某出租车公司租赁的湘某车辆的权利与义务口头转让给了被告人朱某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驶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与大祥路交叉口地段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在该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减速慢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传唤,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垫付张某甲医疗费用24400元。2017年3月12日,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邵阳市大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作用。被害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6日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张某甲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1天后,于2017年3月12日晚终因伤势过重死亡。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17509元。按照责任划分,由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人除先行垫付的70000元外,再另行赔付212173元;被告人朱某丙除先行垫付的24400元外,再另行赔付10687元,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朱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经济损失已由本院(2016)湘0503民初146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除已按照民事判决书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173元外,另共为张某甲垫付了100000元的医药费。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丙与邵阳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10687元,被告人朱某丙与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均尚未履行。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将其拥有的湘某小型轿车租赁给周某乙、周某甲经营使用,周某乙、周某甲每月向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交纳该车的租赁使用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案发时,被告人朱某丙驾驶的湘某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被告人朱某丙在本案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被告人朱某丙的交通肇事行为,除已由本院(2016)湘0503民初146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的417509元外,还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12日张某甲的医疗费36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天);3、护理费44356.75元(42494元/年÷365天×127天×3人);4、误工费41182.5元(44081元/年÷365天×341天);5、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鉴定费1500元;7、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32130元(21420元/年×3年×1人÷2人)、9、根据被害人张某甲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878.6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害人张某甲自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246263.6元,被告人朱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574615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丙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书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湖南程盛〔2016〕程鉴字第185、182-2号、邵人民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丙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企业信息、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企业信息及保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房主的房屋产权证、证人李某甲、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学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被告人朱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878.65元。其中,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医疗费3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护理费44356.7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鉴定费150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30元、根据被害人张某甲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误工费411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以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与财产损失费因无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本院(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5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辩称,邵阳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已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在湘某小型轿车发生任何大小交通事故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被害人张某甲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明与身份证、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郡社区出具的证明、其同事李某甲、唐某某、陆某某出具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抚养人张某丙的在校学历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已在邵阳县长阳铺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案发时从事建筑行业及被抚养人张某丙系在城里就读的在校学生,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查明属实,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的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向邵阳某出租车公司每月缴纳费用,故其不需要对湘某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与被告人朱某丙之间已口头约定将湘某小型轿车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被告人朱某丙,故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变更登记,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颜某某辩称其只在湘某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湘某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三责险50万元。因湘某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及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故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因被告人朱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确定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5%的责任,即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5000元。除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已支付了的312173元,中华联保邵阳支公司还需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82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朱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7871元〔(820878.65元+417509元-120000元)×70%-42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335516元(820878.65元+417509元-120000元)×30%。本院(2016)湘05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朱某丙承担35087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朱某丙还需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784元(357871元-35087元-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某出租车公司及周某乙、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232827元。三、被告人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7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  王紫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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