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戴永金与丁元宝、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金,丁元宝,王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011号原告:戴永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宝,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王海艳,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戴永金与被告丁元宝、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宝、王海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元宝、王海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元宝、王海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丁元宝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4月30日向戴永金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利息付至2016年6月份,之后丁元宝便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同时,王海艳作为丁元宝的配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元宝、王海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永金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丁元宝与王海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该笔借款5000元发生在丁元宝与王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丁元宝于2016年4月30日向戴永金借款5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丁元宝、王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戴永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与戴永金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丁元宝与王海艳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4月30日,丁元宝向戴永金借款5000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底。之后,丁元宝便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戴永金主张丁元宝向其借款5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戴永金催讨后,丁元宝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戴永金主张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艳系丁元宝的合法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丁元宝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丁元宝、王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元宝、王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戴永金借款50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丁元宝、王海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苏为国人民陪审员 兰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