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志扬与赵静、王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扬,赵静,王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162号原告:张志扬,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辉,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赵静,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王思松,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张志扬与被告赵静、王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王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静、王思松在翼龙贷网撮合下在驻马店市翼龙贷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该借款平台取得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在归还了利息4500元后,就不再履行归还剩余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原告依据翼龙贷网要求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的债权转让条款,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赵静、王思松应按照原《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条款,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静、王思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王思松(借入方)通过信贷平台翼龙网与杨菲、黄亮等人(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9月12日与贷出方、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赵静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人赵静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69000元。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被告赵静、王思松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捺押。2014年9月12日,被告赵静、王思松共同签署“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该表载明: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为规划管理严格要求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各级人员整体素质,特公示以下收费标准:家访费50元,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身份认证费10元,借款成功后扣除,但第一次验证错误需要充值进行验证,视频认证费5元,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即进款金额的4%,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即借款金额的3%,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贷款金额60000元中,扣除赵静应交纳的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2400元,家访费50元,身份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线下综合服务费1800元,转款手续费等,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赵静转账55296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5年1月24日,下欠利息4500元及本金60000元未还。原告张志扬作为借贷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为确保贷出方能够顺利收回本息,于2015年7月8日对该逾期债权进行了收购,并向贷出方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61686.66元。2016年1月8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垫付证明,内容为:兹有赵静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功向贷出方借款,(详见协议编号1398026311网络借款电子协议),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赵静应当在2015年6月11日向贷出方还款,但其本人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7月8日张志扬代赵静垫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61686.66元。从借款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特此证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张志扬出具债权转让凭证一份,将其对赵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志扬。同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赵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赵静,《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398026311)的全部债权已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让给张志扬,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张志扬向被告赵静催要借款无果而成讼。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载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温州市工商局依法批准的企业,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因存在上述出资关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与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客户资金的流转”。2014年9月9日,被告赵静、王思松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发生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日万分之五),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并且同意翼龙贷网将其信息进行公布,公布后果由其独自承担,与翼龙贷网无关。另查明,被告赵静与王思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贷出方与被告赵静、王思松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被告赵静、王思松即通过借贷平台取得了该笔借款,被告赵静、王思松偿还利息45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赵静、王思松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因被告赵静、王思松签署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载明:“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平台的管理方将该债权转让给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的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张志扬,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赵静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赵静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志扬以此主张其为该债务的新的债权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静、王思松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张志扬请求被告赵静、王思松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贷出方与被告赵静、王思松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又因被告赵静、王思松签署的“翼龙贷网驻马店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中载明:翼龙贷网的收费标准为“家访费50元,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身份认证费10元,借款成功后扣除,但第一次验证错误需要充值进行验证。视频认证费5元,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即进款金额的4%,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即借款金额的3%,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明细表直接从借款本金60000元中扣除被告赵静、王思松应交纳的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2400元、家访费50元、身份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线下综合服务费1800元,转款手续费等,并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赵静转账55296元,符合合同约定,故该借款本金数额仍应为60000元。被告赵静、王思松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共计4500元,下欠利息4500元及本金60000元未还。原告张志扬于2015年7月8日代赵静垫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61686.66元。并按约定受让了该债权。原告张志扬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静、王思松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静、王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扬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静、王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麒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