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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季某1、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季某1,杨某,季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528号原告:郭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郭某全,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郭某父亲。被告:季某1,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杨某,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季某2,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季某1、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全、被告杨某、季某1、季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某1、季某2、杨某归还人民币10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季某2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1系被告季某2与杨某的女儿。我与被告季某1经黄某军介绍于2016年6月14日订婚,××××年××月××日双方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三被告共索要钱物人民币108000元,后被告季某1离家出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后双方协商退婚,三被告拒不退还钱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108000元。以上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季某1、季某2辩称,季某1与郭某经黄某军介绍于2016年6月14日订婚,××××年××月××日双方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给付我方人民币48000元,另外还有盒子钱3000元。6100元是郭某借季某1钱而归还的。2016年12月买首饰的钱是我方自己带的。典礼时还陪嫁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某1系被告杨某与季某2的女儿,与原告郭某经黄某军介绍于2016年6月14日订婚,××××年××月××日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共给被告彩礼等款人民币88000元,被告认可48000元,另外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有介绍人黄某军、证人刘某证实,且被告陈述不合常理,故依法予以认定。礼盒钱30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解除婚约,赠与行为的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的婚约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订婚、典礼均有必要支出亦符合实际,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6300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被告主张的款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1、季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郭某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季某1、季某2、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振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