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3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腾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腾斌,男,汉族,现住兴平市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腾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坤、代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腾斌驾驶陕DB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功县普集镇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所弯道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陕AN1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马某某及乘坐人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腾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史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腾斌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拨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腾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酒精测验单,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史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被告人葛腾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腾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腾斌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代理审判员 王 妮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