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崇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崇明,男,1988年8月13日生,苗族,小学,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真瑜、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崇明在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民委至石山农场的一个岔路口向名为“李某2”的人以2000元购买了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马崇明驾车骑往广南方向时,在堂上至八达的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100元。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崇明驾驶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民委石山农场花恒队家门口被盗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石山农场一路骑往曙光乡,后被盗车辆于2017年1月9日在曙光乡田房村委会小角所小组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975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崇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崇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和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崇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崇明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二辆三轮摩托车是分别向李某2及不知名的人买的,不知道是偷来的车。经审理查明:第一桩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农场花恒队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当日被告人马崇明驾驶该被盗车辆从石山农场驶往曙光乡,后该车辆于2017年1月9日在曙光乡田房村委会小角所小组被查获。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2975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马崇明生于1988年8月13日,2013年7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5日8时23分,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民委石山农场花恒队王某1电话报案至八达派出所,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广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八达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9日对停放在曙光乡田房村民委小角所马某1家旁边空地上的三轮车进行拍照提取。经查,该三轮车为红色三轮摩托车,品牌为木兰牌,车架号为LAEHEAEL4F8M11385,发动机号为8FF02068。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广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法棚加油站加油机前和收银台处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7年1月9日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木兰”牌,车架号为LAEIIEAEL4F8M11385,发动机号为8FF02068)。民警于2017年1月20日发还被害人王某1。6.发票,证实王某1购买三轮摩托车只开了3600元发票。7.证人证言(1)张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11月15日凌晨在家门口被盗。车子是王某1以13600元购买。(2)马某1的证言,证实经常见马崇明骑停放在其家门口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但不知道是谁的车子,该车最先是马崇明骑来的。(3)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1月7日从广东打工回来后,见马某1家门口停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便骑车外出买菜,并不知道是谁的摩托车。(4)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南开了一家“鸿远车行”,王某1于2016年10月在其店买了一辆红色木兰牌ML200ZH-5A型三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AEHEAEL4F8M11385,发动机号是8FF02068,购买价格是13600元,只开了3600元的发票。8.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当晚11点都还在,到次日早上4点钟起来就发现车子不在了。车子是在广南以13600元购买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9.被告人马崇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5日,其没有盗窃过摩托车,(民警出示2016年11月15日坝美镇打卦卡口图片及东风水库法棚加油站的视频)这图片上骑三轮车的人不是其,那段时间其没有来过这些地方。停放在马某家及马某1家门口的“木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不是其骑来的,不知道是谁骑来的。10.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王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2975元。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南县坝美镇堂上村民委石山农场花恒队王某1家门口的水泥地上,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12.辨认笔录及照片(1)马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4对民警出示的嫌疑人车辆在法棚加油的视频和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驾驶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就是马崇明。(2)马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1对民警截屏出示的被盗三轮车于2016年11月15日4时51分出现在法棚加油站的骑车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骑车男子就是马崇明。(3)被害人王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对民警出示的2016年11月15日凌晨从堂上、八达、坝美、打卦卡口、法棚加油站、夕板卡口、曙光的视频监控及卡口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视频监控及卡口照片上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4)马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3观察民警出示的嫌疑人车辆在法棚加油站加油的视频和照片,辨认出骑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就是其子马崇明。1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该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调取2016年11月15日凌晨各路口的监控视频。经分析记载:2016年11月15日凌晨1:00:15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石山路口至堂上路段路过→1:02:09红色三轮车出现在堂上至广南路口→1:25:39红色三轮摩托车出现在八达2号桥→3:54:09路过阿科林业站→3:58:32路过阿科至广南路口→4:18:38路过坝美至广南(马鞍山)(照片)→4:49:56路过广南岔坝美路口东风水库星光→4:50:35进入法棚加油站→4:51:30摩托车驾驶员进入法棚加油站收银台→5:20:42路过旧莫至夕板路口(照片)→6:36:03路过曙光至南屏路口。同时视频附情况说明所有视频比实际时间慢12分钟、所有卡口比实际时间慢2分钟。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桩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农场兰亭队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当日1时许,被告人马崇明驾驶该被盗车辆驶往广南方向,在堂上至八达的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0100元。案发后张某1被盗摩托车及车上物品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7日01时00分,张某1打电话到八达派出所报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广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7日决定对张某1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7日1时许,民警接到张某1报警后,驱车赶往现场,行至那力小组路段时,受害人又打电话报警称,刚才有一群众看见有一个男子骑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从堂上往八达方向来,希望公安机关帮拦截。民警行车至滚水坝路段时,发现对头驶来一辆可疑三轮摩托车,于是民警掉头来撵这辆三轮摩托车。撵到八达岔往者旦小组路口往八达方向路段时,该男子迅速跳下摩托车逃跑,民警下车亮明身份追赶,该男子继续跑,民警鸣枪示警后在一块油莱田将该男子控制住。发现该男子头戴着毛线帽、口上戴有口罩、手上戴有手套,民警向其询问,该男子一直睡在地上紧闭双眼,拒不回答任何问题,对该男子进行搜身时发现其上衣口袋内有一把夹钳和一把充电电筒。民警出示传唤证,将该男子传唤至八达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广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对法棚加油站加油机前和收银台处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查获马崇明骑的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红色油锯、汽油(一桶未绿色铁皮油桶装,一个是饮料瓶装)、手电筒、夹钳进行扣押。2017年1月21日、民警将该三轮摩托车、汽油桶(装有20升汽油)、油锯发还给受害人张某1。5.收款收据、发票(证据卷P157、159),证实张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1月9日购买,价格为12000元。6.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凌晨0时50分,张某1的妻子敲门说三轮摩托车被盗。其起床问明情况后,打电话报警,叫张某1打电话给他亲家王某2在堂上帮拦,并驾车带上张某1和他爹一起往堂上的方向追撵。撵得几分钟,张某1接到王某2的电话,说张某1的三轮摩托车被一个人骑过堂上了,骑得很快差点还撞着他。其就打电话叫公安机关帮拦截,撵到八达街上的时候,公安机关已经帮拦着摩托车了。张某1家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落户,没有号牌。(2)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凌晨0时35分的时候,其妻起来小便,发现家门被人用胶绑带绑住,从门缝里发现停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不在了。就喊儿子张某1起来,之后张某1和周某就报案,打电话给堂上的王某2帮拦三轮摩托车。凌晨1点钟左右,王某2在堂上十字街看见有人骑三轮摩托车过堂上十字街,没能把车拦停。然后其和张某1、周某一起来到堂上加油站附近接着王某2,来到八达就听说八达派出所已经抓着偷三轮摩托车的小偷了。张某1被盗的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其家放在卫生间的一桶汽油被偷,隔壁周某家的一把油锯也被偷了。(3)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张某1到其店里购买了一辆红色的木兰牌ML200ZH-5A型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FF02067,车架号为LAEHEAEL2F8M11384,购买价格是12000元。(4)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凌晨1点左右,其亲家张某1打电话说,他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叫在堂上街上帮他拦看一下。其就起床拿着电筒走到堂上街十字路口,得两分钟左右石山方向有三轮摩托车过来,速度非常快,其招手并大声叫停车,三轮摩托车不听冲过去了。当时拿电筒照了看到这个人是戴着帽子和口罩的,没有看清他的面貌。(5)马某3的证言,证实马崇明于2017年1月6日在家吃过早饭,十一点多就去曙光建房子,不知道马崇明去了什么地方。7.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下午三点,其把三轮摩托车停在家门口。半夜12点40分左右,其母亲起夜,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就叫其起来查找。其被盗的是一辆木兰牌轻骑红色三轮摩托车,是2016年1月9日在广南以12000元购买的。其放在房子后面洗澡室里的一桶汽油,周某家的油锯以及一瓶汽油也被盗了。8.被告人马崇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5日12时左右,有一个自称叫“李某2”的人来到其家建房工地。交谈中其就问他是否认得有哪个想卖二手的三轮摩托车,因为其建房需要用车拉材料,他说在坝美镇石山农场这边有一辆正好想卖了出去打工。李某2叫其明天(2017年1月6日)坐车到堂上,然后顺着柏油路走到石山农场,到石山农场上面丫口有两个岔路那点等骑车来给,其同意后他就回去了。2017年1月6日14时左右,其从曙光街上花25元坐班车到广南,又坐堂上的班车。当日18时左右来到堂上,吃好饭后其就顺起一条柏油路走,到石山农场上面丫口有两个岔路那点时已是23时左右。其在那点等得2个小时左右,李某2就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下边的一条水泥路上来,停车后其仔细看了一下车,见有一串车钥匙,车厢后面有一个油锯和一只油桶,就认为是他自己的摩托车。讲价成2000元,先付1500元,余下的500元过后他自己来要。开好钱准备骑摩托车走的时候,他又说摩托车后面的油锯和油桶先放在工地,过后他自己去要。其就骑摩托车顺着石山农场至堂上至八达方向走,来到距八达不远的路上时,有一辆小车跟在后面,因为怕遇到坏人,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面来的这辆小车也在摩托车边停起。由于害怕,其下车往路边跑,小车上的人下车来撵,其跑到路下边的一块田里面时就被抓住,被抓住后才知道是公安人员。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1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0100元(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货箱棚杆及篷布费用),三轮摩托车上的油桶及汽油价格176.8元,油锯价格为408元。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南县坝美镇石山农场兰亭队张某1家门口。张某1家门口水泥地上发现有摩托车轮印。11.辨认笔录,证实马崇明对被民警查获的三轮摩托车及车厢内的红色油锯及绿色汽油桶、饮料瓶装的汽油进行指认。并指认了购买“李某2”骑来的三轮摩托车的地点。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崇明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崇明提出不知道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崇明实施了盗窃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崇明犯盗窃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马崇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拘留15日已折抵计算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光武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