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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乔莲、李志伟等与李杰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乔莲,李志伟,李志飞,李凡领,李杰臣,黄志强,李留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831号原告:胡乔莲,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李学习之妻。原告:李志伟,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李学习之长子。原告:李志飞,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李学习之次子。原告:李凡领,男,193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死者李学习之父。上列原告胡乔莲、李志伟、李志飞、李凡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80514512。被告:李杰臣,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3。被告:黄志强,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6。被告:李留居,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胡乔莲、李志伟、李志飞、李凡领诉被告李杰臣、黄志强、李留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乔莲、李志伟、李志飞、李凡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告李杰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被告黄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李留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乔莲、李志伟、李志飞、李凡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80.88元、护理费16696.6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器具费2627元,其他必要支出164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24元,合计57697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乔莲之夫李学习受雇于李杰臣做建筑工,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杰臣带领李学习为被告李留居建造房屋时,因被告黄志强驾驶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将李学习从一楼楼顶甩下致伤,李学习受伤后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8月11日,李学习因伤重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李杰臣辩称:1、李学习与被告李杰臣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被告李杰臣不是雇主,李学习不是雇员。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杰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是被告黄志强,被告黄志强应对原告承担相关责任。3、在李学习与被告李杰臣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李杰臣为李学习投保有意外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现在正在理赔中,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李学习的应得利益,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7日,但李学习死亡时间是8月11日,被告认为李学习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关于其死亡与本案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司法报告,如果李学习死亡原因不明的话,被告不应对李学习的死亡进行赔偿,李学习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杰臣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黄志强辩称:1、被告李杰臣与受害人李学习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无异议。2、被告黄志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强接受房主李留居的委托,负责房屋浇灌水泥的作业,黄志强具备起重机作业的操作资格,在作业中并未违反操作规程。在起重机作业中,被告黄志强的作业完全是由工人尹某进行指挥升降,而尹某是被告李杰臣的工人,李杰臣应对尹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黄志强在作业过程中,已将灰斗吊起,李学习与另一工人将灰斗的水泥全部注入到圈梁中,李学习摔下并非是在灰斗的起降过程中,而是因墙体较窄,受害人的两脚没有固定的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的不慎,加之水泥的湿滑,李学习才从墙上摔下,李学习受伤与黄志强驾驶起重机没有因果关系。3、李杰臣与李学习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杰臣应对李学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学习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李学习的死亡原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因为李学习的摔伤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死亡时间是2017年8月11日,其死亡原因没有司法机关的鉴定,所以三被告对李学习死亡的各项损失无法认定,只能对其摔伤治疗的情况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5、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志强以为李学习支付医疗费24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留居辩称:我的房子是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杰臣,浇灌圈梁是按平方承包给黄志强,对于李学习的死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李学习治疗期间,我已支付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李凡领与李学习是父子关系,原告胡乔莲与李学习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志伟、李志飞与李学习是父子关系,四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学习是农业家庭户口。2、白集司法所对李杰臣、尹某调查笔录和王某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5月17日,李学习跟随被告李杰臣打工,为被告李留居建房期间摔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被告李杰臣没有建筑资质条件,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李留居将所建房屋承包给被告李杰臣,二被告均存在过错;证明被告黄志强在开吊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李学习从楼上甩下,存在过错。3、李学习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和沈丘中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例、居民死亡医学书、土葬证明等,证明目的:李学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的事实,李学习共住院90天。4、沈丘白集镇大滩李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凡领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李凡领与李学习是父子关系,原告李凡领出生于1936年7月2日,共生育4个子女。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医疗器具票据和其他必要支出票据,证明目的:因治疗李学习花费医疗费160580.88元,支出交通费6000元,购买相关医疗器具花费2627元,其他必要支出花费1640元。被告李杰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对证人尹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尹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证明李学习、李杰臣承包的是李留居的房子;2、李学习、李杰臣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3、黄志强与房主李留居是一种承揽关系,黄志强与李学习等施工人不是同一种关系;4、李学习从房屋掉下来的原因是黄志强操作不当造成的,侵权人是黄志强。被告黄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志强的起重机作业证,证明黄志强于2017年2月6日获得起重机械作业资格。2、对李留居、李华伟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黄志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违反操作规范,其作业完全是在尹某的指挥下进行作业;证明黄志强在操作过程中没有玩手机这一现象;证明李学习摔下时,灰斗的灰已全部放完,李学习受伤是由于没有安全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闪下来的,他的损害与黄志强没有关系;李杰臣与李学习、尹某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李留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后,被告李留居在沈丘县白集镇××行政村××村自建家庭房屋。被告李留居与被告李杰臣商定,按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将建房工程(包工)承包给被告李杰臣;被告李留居与被告黄志强商定,由被告黄志强负责用吊车对建房工程中的水泥浇灌进行上料,最后按平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杰臣带领其施工队为被告李留居建房。2017年5月17日,被告李留居的房屋建到一层需浇筑圈梁,当天由被告黄志强操作吊车负责起降灰斗,被告李杰臣的工人尹某负责指挥吊车起降,被告李杰臣的工人李学习、李学红在墙上负责卸灰浇灌圈梁。在施工过程中,李学习和李学红用被告黄志强吊上的灰斗浇灌圈梁时,李学习突然从墙上摔下。后李学习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李学习被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完全性瘫痪。2017年6月10日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转入沈丘中医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因病重李学习从沈丘中医院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2017年7月3日李学习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转入沈丘中医院肺病科治疗,××区治疗,2017年7月24日从ICU病区转入肺病科治疗,2017年8月11日,李学习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87天。李学习在2017年5月17日在沈丘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26.59元,李学习在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0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花费109998.43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沈丘中医院治疗花费1965.87元,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3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4604.29元,2017年7月3日至7月24日在沈丘中医院ICU病区自费花费医疗费7688.72元(农合报销后),2017年7月24日至8月11日在沈丘中医院自费花费医疗费3189.58元(农合报销后),李学习在住院期间,另支付门诊费用365元,外购药费用977.4元,其他相关医疗器具费用262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3542.88元。另查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吊车无牌无照,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系被告黄志强出资购买;李学习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凡领系李学习的父亲,出生于1936年7月2日,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花,长子李松臣,次子李学习,次女李春荣。李学习系李杰臣雇佣,每天工资100元。李学习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杰臣支付医疗费用23000元,被告黄志强支付医疗费用24000元,被告李留居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李杰臣、黄志强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留居将自建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李杰臣施工,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留居又将该房屋上料浇灌包给被告黄志强,双方亦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杰臣雇佣了李学习为该在建房屋做泥水工,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李杰臣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李学习与被告李杰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杰臣辩称与李学习同工同酬,是合伙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学习作为一名从事建筑技术多年的工人,工作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李学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杰臣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黄志强作为浇灌圈梁工程承包人,均有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施工的义务,被告李留居作为定作人,系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有协助、督促安全施工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黄志强承担35%,被告李杰臣承担35%,李学习承担20%,被告李留居承担10%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李学习医疗费163542.88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3、丧葬费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用酌定为4000元;6、误工费8328.4元(34941元/年÷365天/年×87天),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7、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8、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9、护理费8070.02元(33857元/年÷365天/年×87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0、被扶养人李凡领生活费10733.24元(8586.59元/年×5年÷4),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李学习兄妹4人。以上共计为505919.34元。被告李杰臣已支付的23000元和被告黄志强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李留居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杰臣应承担154071.77元(505919.34元×35%-23000元),被告黄志强应承担153071.77元(505919.34元×35%-24000元),被告李留居应承担45591.93元(505919.34元×10%-5000元)。被告李杰臣辩称为李学习投保有10万元意外保险,应当予以扣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07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志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07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留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59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杰臣负担508元,被告黄志强负担677元,被告李留居承担169元,原告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