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段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063号原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仕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洁、杨俊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原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被告段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车位款11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8.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天数973天),并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车位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XX,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项目第XX幢XX单元XX层1FXX号车位,该车位总价款为170000元。车位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按揭贷款:(1)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或之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51000(大写伍万壹仟元整);(2)买受人应在签约之日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符合按揭贷款银行要求的办理按揭贷款时需要买受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缴纳买受人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并向按揭贷款银行提出正式的按揭贷款申请;依照按揭贷款银行通知日期签订按揭合同。”车位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三条约定:“对按揭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1、买受人应在签约后1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2、若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不具备贷款银行所要求的条件、不提供按揭资料等)买受人未按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或者贷款金额不足等导致按揭贷款的房价款未能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全部到达出卖人银行账户的,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的60日届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支付的,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处理。”车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车位首付款51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照前述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车位款119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车位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车位款119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起诉之日,共逾期973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段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二、退件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姓名中的“䶮”字在银行的字库中没有,银行系统无法录入被告姓名导致退件,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原告账户,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起诉之日,共逾期973天,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8.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段䶮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龙湖公司与被告段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XX)一份,双方约定:买受人段䶮购买出卖人龙湖公司开发的XX项目第XX幢XX单元XX层1FXX号车位,该车位建筑面积23.56平方米,总价款为17000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贷款:(1)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或之前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51000(大写伍万壹仟元整);(2)买受人应在签约之日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符合按揭贷款银行要求的办理按揭贷款时需要买受人提供的全部申请资料,缴纳买受人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并向按揭贷款银行提出正式的按揭贷款申请;依照按揭贷款银行通知日期签订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例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三条约定:“对按揭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1、买受人应在签约后10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2、若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不具备贷款银行所要求的条件、不提供按揭资料等)买受人未按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或者贷款金额不足等导致按揭贷款的房价款未能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全部到达出卖人银行账户的,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的60日届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支付的,按本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车位首付款51000元。之后,被告向农业银行递交了按揭贷款申请,但因农业银行字库中无其姓名中的“䶮”字,农业银行未能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在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车位。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龙湖公司与被告段䶮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曾到农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为原告姓名中的“䶮”字属于生僻字,农业银行的字库中无此字,农业银行对其贷款申请予以退件处理,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在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并无过错。另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的60日届满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1000元,未能付清全部购房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或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在先,然后原告才应向被告交付车位。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其违约在先,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欠付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1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