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行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谢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蜀锦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宇航,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汪行敏,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行初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岗毅、委托代理人王慧、汪坤,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袁宇航、市安监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庄振宇,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汪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学文以昇力公司名义,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签订了关于世龙国际C5地块住宅项目施工电梯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和《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2015年6月23日,昇力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了经手人为易学文,内容为收到案涉项目施工电梯8万元租赁费的《收据》,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备注为“世龙广场项目”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24日,华西十二公司出具《领款单》,并于次日委托华西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向昇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8万元电梯租金。昇力公司扣税后将该款项转至刘子元私人账户,刘子元将租赁款全额转给易学文。2015年10月5日,由华西公司承建的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号楼升降机发生坠落,导致升降机内四名作业人员当场死亡。市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2015年10月23日,事故调查技术组出具《成都市高新区世龙广场“10•5”施工升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依据勘测结果、事故原因,作出了技术分析结论。2015年12月4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015•10•5”高坠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事故升降机齿条与传动及防坠装置齿轮脱离啮合,导致吊笼在重力作用下沿轨道坠落地面;间接原因之一系昇力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2015年12月3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6年1月5日,市安监局作出《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举行听证。2016年2月17日,市安监局作出《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举行听证。2016年3月18日,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成]安监事故罚[2015]2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昇力公司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昇力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16日,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同月18日向市安监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25日,市安监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4日,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并送达昇力公司。昇力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市安监局作为成都市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昇力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了易学文为经手人,内容为收到案涉项目施工电梯8万元租赁费的《收据》;2015年6月24日,华西十二公司出具《领款单》,昇力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了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备注为“世龙广场项目”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25日,华西十二公司委托华西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向昇力公司支付案涉项目8万元电梯租金。由此可以得知,昇力公司系与华西公司签订世龙国际C5地块住宅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安装等合同的主体,易学文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对昇力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易学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市安监局向昇力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刘子元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华西公司通过公对公方式,向昇力公司转入了设备租赁款,昇力公司扣税后将该款项转至刘子元私人账户,刘子元将租赁款全额转给易学文,证明昇力公司具有出租、出借资质,允许易学文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因昇力公司出租、出借资质,允许易学文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故昇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案涉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昇力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义务,以及发现安全问题及时整改等义务。2015年12月4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015•10•5”高坠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事故升降机齿条与传动及防坠装置齿轮脱离啮合,导致吊笼在重力作用下沿轨道坠落地面;间接原因之一系昇力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因此,对于2015年10月5日发生的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号楼升降机坠落,致升降机内四名作业人员当场死亡的较大事故,昇力公司是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昇力公司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2015年12月3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昇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安监局对案涉违法事实,拟给予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的规定,市安监局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17日作出两份《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5日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昇力公司不服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市政府作为市安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昇力公司以市安监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昇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市安监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案涉复议决定。因此,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适当。遂判决:驳回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昇力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将易学文等人认定为上诉人职工,从而认定上诉人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庭审中,昇力公司补充发表上诉意见为:案涉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的主管范围,市安监局并无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罚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学文等人系上诉人昇力公司的职工,昇力公司派遣上述人员实际参与了事故升降机的安装和维保工作,上诉人是本案生产经营单位;被上诉人认定昇力公司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告知书》、《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015•10•5”高坠较大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高新区世龙广场项目“2015•10•5”高坠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成府函[2015]161号)、《成都市高新区世龙广场“10•5”施工升降机事故现场照片》、《成都市高新区世龙广场“10•5”施工升降机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询问笔录、委托付款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市安监局是否具有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二、市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对前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昇力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于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的执法范围,该局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市安监局和被上诉人市政府均认为,市安监局是本案事故适格的处理机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案涉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故应由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市安监局是适格的主体,具有作出调查处理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昇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昇力公司认为,易学文冒用昇力公司名义承揽了工程,实际上该工程与昇力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认定昇力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昇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华西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昇力公司开具了发票。其次,昇力公司为参与项目的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前述人员具体负责了事故升降机的安装、检测等工作。综上,市安监局认定昇力公司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并无不当。昇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昇力公司系对案涉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被上诉人市安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65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市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组织了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后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系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昇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昇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宣 磊���判员刘静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