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冬菊与张和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菊,张和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442号原告王冬菊,女,1954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舒培义,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和寿,男,1966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7幢1-3、1-4、1-5。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冬菊诉被告张和寿、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菊的委托代理人舒培义、被告张和寿、被告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菊诉称,2017年3月2日16时50分许,张和寿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冰溪大道与汪应辰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王冬菊发生刮擦,致使王冬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和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冬菊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00,396元。被告张和寿辩称:垫付除保险公司外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3、部分标准过高;4、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审查明,2017年3月2日16时50分许,张和寿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冰溪大道与汪应辰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王冬菊发生刮擦,致使王冬菊受伤。王冬菊受伤后被送入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左足第5趾骨骨折;4、左侧第8肋骨骨折;5、左足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和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冬菊不负责任。2017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冬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和寿垫付26,795.34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和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冬菊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冬菊的医疗费为36,795.34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679.53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费为95天÷30天/月×1,425元/月=4,512.50元、护理费为80天×145.20元/天=11,616元、交通费为38天×1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17年×10%=48,7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冬菊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928.41元;二、被告张和寿向原告王冬菊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079.53元;三、驳回原告王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财保上饶支公司向王冬菊支付84,212.60元(114,928.41+6,079.53-10,000保险预付款-26,795.34预付款),向张和寿返还预付款20,715.81元(26,795.34-6,079.53),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张和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