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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福占与罗福连、罗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占,罗福连,罗海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671号原告罗福占,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罗福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2XX****XX。第三人罗海利,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福占与被告罗福连、第三人罗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占,被告罗福连,第三人罗海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占诉称,原告罗福占与被告罗福连系亲兄弟关系,分家时各分得在同一院内三间房中的一间半房屋及院落。原告罗福占于1998年招赘到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2017年春季原告罗福占得知属于原告的一间半房屋及院落被被告罗福连连同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及院落一起转让给了第三人罗海利。原告得知后几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罗福连于2014年11月18日将原告一间半房屋及院落流转给第三人罗海利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福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无法可说。第三人罗海利述称,原告同意将一间半房屋转让给被告罗福连,第三人与被告罗福连签订的合同有效,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宅基地籍测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各有一间半。2号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情况不知情。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宅基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宅基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土地使用流转协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土地使用流转协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流转协议》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福连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协议履行及签订情况。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其对协议签订情况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有旧房三间,其当时认为就是被告的,至于原告的一间半房屋及院落是否给了给被告不清楚。当时签协议时,其与原告罗福占打电话沟通过,但不知道原告听清没有,第三人就把协议替原告给签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原告没有委托证人签某某,也没有接到过证人的电话;被告对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将一间半房屋让与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共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使用流转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福占与被告罗福连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在兴隆县蓝旗营镇大兰口村六组有宅院一座,对该宅院内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其二人各享有一半。1998年原告罗福占招赘到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此后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4年11月18日被告罗福连与第三人罗海利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流转协议》,双方协议以8,100.00元价格将包括原告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和院落在内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第三人罗海利,并交付了宅基地用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流转协议》有丁国存及本案证人罗某某作为中间人签某某。2017年春季原告才得知属于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及院落已被被告罗福连擅自处分。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罗福连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定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为原告罗福占和被告罗福连二人共有。现被告罗福连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在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福连与第三人罗海利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