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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荣池与赵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池,赵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621号原告:杨荣池,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池与被告赵斌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池(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王继跃(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丁某、何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皖宝盛工888”船1/12的股份,支付股权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784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与丁某合伙建造的一艘吸沙船的15.1515%股份(全船股份的1/12)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作为被告名下股东存在;原告受让股份比例应出资400万元,原告分期支付被告160万元,余款240万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的出资款按月利率0.8%计息,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在船舶营运利润中扣除;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后,无论以何种名义取得融资资金,双方按实际投资资金比例50%收回。被告承诺对船舶建造过程、建造资金使用、营运过程及营运账目,按月将与丁某共同签字认可的财务账册复印件交原告,以保障原告知情权,否则原告有权选择将股份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归还原告160万元并按月息3%赔偿原告损失。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6月13日、8月19日各支付被告48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被告16万元,共计160万元。涉案船舶建造完工后挂靠在安徽宝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名下,登记船名“皖宝盛工888”。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1500万元,但其隐瞒了该事实,且未按约支付原告50%的回收资金。涉案船舶投入营运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财务账目,致使原告对涉案船舶建造、营运财务状况一无所知,也未取得任何利润分成。被告赵斌对与原告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及收到原告160万元股款无异议,但答辩称:1.涉案船舶挂靠公司宝盛公司于2015年4月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1500万元,该贷款并非涉案船舶获得的融资款,故未发生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船舶股东取得融资资金的情况;2.按照长江采沙行业通常做法,按月提供账册较不现实,另外原、被告及其他船舶股东均对涉案船舶采沙营运状况各自记账,年底核对结算,已以具体行为就涉案船舶采沙营运账目达成新的约定,取代了涉案协议书第七条,且三年多来一直如此,原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自2014年4月以来即在船上任职,对船舶资金使用、营运盈亏理应知情,且原告同乡胡义锋记了一本帐,原告亦可自胡义锋处了解账目信息;3.原告投资款中的240万元由被告垫付,涉案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利润分成应先行偿还240万元垫付款的本息,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尚欠本金886850元、利息40677元,共计927527元。综上,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股份收购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船舶抵押证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船舶挂户协议书;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挂靠在宝盛公司名下。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合同;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宝盛公司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1500万元,该贷款并非涉案船舶股东获得的融资资金。证据5.承诺书;证据6.工资表两份;证据7.考勤表一份;证据8.工资收据三份;证据9.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上证据5—9,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即在涉案船舶上任职,系该船股东。证据10.销货清单一份;证据11.记账凭证一份;证据12.借据一份;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皖宝盛工888”船的负责人,从开始造船到现在一直都在船上。我和杨荣池认识两年多了,开始造船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他是小股东,造船时认购了股份并汇钱过来,和胡义锋一起过来的。杨荣池在船上担任技术人员,负责船舶操作、维修等,从造船开始一直到2016年10月份,中间不生产时偶尔请假回家。造船时的账目是公开的,放在会计处,大家都可以看;当时有三本帐,两个会计各一本帐,还有一个小股东不放心自己记了一本帐,杨荣池没有记账,胡义锋记了一本帐。船舶投入运营后,每年运营不足两个月,请了两个会计在船上做账,一个叫张来俊、一个叫何某,他俩就在船上,每次采购人员买了东西,和两个会计核对后都要签字做账。我们是拉一船沙子当天晚上就记账,营运款项都是船上收的,有时候打到卡里,有时候直接交到船上。营运账目就在船上,杨荣池想看就可以看。船到现在造价是5350万,去年造价是5200万元,后来亏空了补上去,就成了5350万元。赵斌55%的出资款都到位了,我俩建了一个公用账户,赵斌钱打到这个账户里,需要买东西就从这个账户里支出。2016年下半年,这条船50%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2016年10月之前这条船出租出去了,部分账目在船上,部分账目拿到公司了,每年年底都有一个总结,所有股东和会计要对下账。船上记账以会计为主,每次营运结束后,会计做好账交给我和赵斌,我俩签字后再给股东分红。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16年6月至2016年年底在“皖宝盛工888”船上任会计,还干干杂活。船上买东西以及生产效益,都是四方记账,当时建了微信群,记账信息都在微信群里公开,赵斌、丁某、胡义峰、杨荣池等人都在群里。胡义峰自己记船上所有的账,他代表浙江一方,我代表安徽一方,还有湖南一方,每一方均有一个记账代表。杨荣池和胡义峰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上船后,船是亏损的,去年的财务统计表各方都有一份,但没在微信群里发。我因为要保管会计凭证,这些凭证还有我记的账都放在保险柜里,钥匙在我手上。2016年6月前的建造账目、营运账户我都不清楚,我只负责记进出账,分红的事情我不清楚。营运款打到一个公用卡里,是用我名字办的,但提示短信是发到别人手机上的。我任职期间,船经常坏,修修停停。杨荣池是2016年10月初离船的,当时我给他结了四个月工资,八万多块钱。我作会计期间,杨荣池没有要求看过账。以上证据10—12及丁某、何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船舶股东就船舶营运中物品采购、采沙等账目派代表共同入账、分别记账、年底对账,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以具体行为变更了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证据13.购货合同;证据1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5.销售合同清单;以上证据13—15,用以证明涉案船舶股东投入的资金用于船舶建造及经营。证据16.股份出售款项分配表;证据17.分红表两份;证据18.李雪飞、古绪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19.赵斌转账凭证四份;证据20.杨荣池还款明细表;以上证据16—20,用以证明涉案船舶进行过两次分红、一次股份转让,原告对应的分红款及股份转让款已用于抵扣被告垫付的240万元的本息,被告并未违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股份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条件未成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挂户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系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侵害了原告权益。对证据5承诺书、证据6工资表、证据8工资收据、证据9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告名下的股东,不是涉案船舶股东。对证据10销货清单、证据11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丁某与被告系涉案船舶所有人,其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丁某的证言与何某的证言有多处不同,故丁某证言不应采信;认为何某没有会计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确为船上会计,且其关于账本如何存放的陈述与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亦不应采信;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对涉案协议书第七条作出变更。对证据13购货合同、证据1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5销售合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反可证明被告未按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履行。对证据16股份出售款项分配表、证据17分红表、证据20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18李雪飞、古绪才转账凭证、证据19赵斌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否为股份转让款、分红款原告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2挂户协议书,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合同、证据5承诺书、证据6工资表、证据8工资收据、证据9银行交易记录、证据10销货清单、证据11记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7考勤表,系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12借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人丁某,虽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不应界定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虽与何某证言有不一致之处,但总体尚较客观;证人何某,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陈述客观真实,故对丁某、何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13购货合同、证据14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15销售合同清单,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16股份出售款项分配表,与证人丁某、何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对股份转让事实原告知悉,予以认定;证据17分红表,与证据18李雪飞、古绪才转账凭证、证据19赵斌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据18、1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20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可视为被告的陈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记载:被告欲与丁某合股建造并经营吸沙船一艘,建造预算4800万元,被告占股55%,丁某占股45%;并约定:被告将建造经营中占有的55%股份比例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名下股东存在;原告出资160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40万元作为原告出资,出资后原告持有被告股份比例约15.1515%(全船1/12),被告垫付的出资款按月息捌厘计算利息,自取得船舶证书之日前推三个月起算,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在营运利润中扣除;原告根据船舶建造进度按股份比例分期缴纳出资;建造船舶所需资金超过4800万元的,超出部分原告按比例投入,被告垫资比例跟进,按实际建造金额相应增减;船舶建造完毕后,无论以何种名义取得融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人),被告同意双方按照实际投资资金比例各50%收回;船舶建造完毕投入使用后,营运所得应优先偿还被告垫付的240万元本金;被告承诺对建造过程、建造资金使用、营运过程及营运账目,按月将与丁某共同签字认可的账册(复印件)交付原告,以保障原告享有完全的知情权,被告违反该义务的,原告有权将股份出售给被告,被告收购原告股份的价款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股份收购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收回股份收购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赔偿金,以作为原告损失的约定赔偿。2014年4月14日、6月13日、8月19日,原告三次各支付被告48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16万元,共计160万元。涉案船舶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船名“皖宝盛工888”。同日,丁某与宝盛公司签订了挂户协议。2015年4月27日,宝盛公司与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以“皖宝盛工888”船作为抵押物,向该行借款1500万元,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该行向宝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及胡义锋到吸沙船上工作的,月工资分别为2万元、1.2万元,两人负责生产打砂、维修、轮机、电工等。原告、胡义锋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涉案船舶建造及投入营运后,原告一直在该船上工作,至2016年9月下旬离船。期间胡义锋对船舶建造、营运情况进行记账。2016年6月21日,被告及丁某将涉案船舶50%的股份转让;同年7月26日、10月19日,涉案船舶两次分红。另查明,被告系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皖宝盛工888”船投入运营后,2015年度运营了三、四个月,2016年初至2016年9月下旬运营了半年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以涉案船舶抵押所贷款项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事实,未向原告分配相应融资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该笔贷款系案外人宝盛公司融资行为,并非涉案船舶获得的融资资金,故被告未违约。本院认为,涉案收购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后,无论以何种名义取得融资资金,原告均有权按实际投资资金比例收回相应融资资金。现涉案船舶虽系被宝盛公司抵押贷款,但被告系宝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贷款行为与被告仍有密切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贷款行为征求过原告意见。如宝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涉案船舶将罹于被依法处置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风险。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以涉案船舶抵押所贷款项的行为,可能损害到原告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五条,构成违约。然而,涉案协议书未约定该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该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回购涉案股份,理由不足。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回购涉案股份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向其提供涉案船舶建造、运营状况账册的复印件,侵害了其知情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回购涉案股份;被告则认为按照长江采沙行业通常做法,按月提供账册较不现实,另外原、被告已以具体行为就涉案船舶采沙营运账目达成新的约定取代了涉案协议书第七条,原告自2014年4月以来即在船上任职,对船舶资金使用、营运盈亏理应知情,且原告同乡胡义锋记了一本帐,原告亦可自胡义锋处了解账册信息。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复印件,以保障原告对涉案船舶建造、营运情况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以维护原告投资于被告处的相关合法权益。囿于船舶实际运营情况,被告不能按月向原告提供财务账册复印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相关账册,且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宝盛公司以涉案船舶抵押贷款1500万元,被告亦转让了其对涉案船舶享有的50%股份,说明被告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原告的通知义务。另外,被告关于从原告长期在涉案船舶上任职这一事实可视为原告知悉船舶建造、运营账目的推论亦理由不足,与此相反,庭审中证人何某陈述,其所记账目及相关财务凭证均保存于船上保险柜中,原告无从查阅该账目;至于胡义锋是否记账,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不能因胡义锋记账而免除被告向原告提供账册复印件以保障原告知情权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保障原告对涉案船舶建造、运营状况的知情权,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并支付对价16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实系违约金,原告已主动将月息3%调整为2%,该标准较为合理,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垫付款及其利息,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荣池款项160万元以回购原告投资于被告处的“皖宝盛工888”船1/12的股份,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相应赔偿金(其中48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48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48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16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3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姚雪锋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PAGE?-6-??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