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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与���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管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246号原告: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黄坝村庙洼组。负责人:左阜斌,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华强,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喜洋洋经营部)与被告管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经营部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洋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360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返还发货单、收据单;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管华强在受聘其单位业务员期间,占有其公司货物价值9080元;不当领取他人返利款3240元;不当收取客户货款3500元;假冒他人名义领取货物价值5040元,总计价值20860元。此外,管华��还从公司领取了发货单一本(编号1504551-1504600)、收据单一本(编号7054801-7054850)。管华强于2017年4月17日向其出具欠条,承诺返还上述款物。到期后只是还款2500元,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喜洋洋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管华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王某、朱某、张某、胡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管华强领取货物清单及缺少货物明细,管华强编造的以陈刚名义的送货单、欠据及陈岗进的证明,证明管华强应当返还其公司货款18360元以及发货单、收据单各一本。管华强未作答辩。对喜洋洋经营部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因管华强缺席无法质证,管华强缺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喜洋洋经营部述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喜洋洋经营部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管华强在受聘喜洋洋经营部业务员期间,占有喜洋洋经营部货物价值9080元;不当领取他人返利款3240元;不当收取客户货款3500元;不当领取喜洋洋经营部货物价值5040元,总计价值20860元。此外,管华强还从喜洋洋经营部领取了发货单一本(编号1504551-1504600)、收据单一本(编号7054801-7054850)没有及时交还喜洋洋经营部。2017年4月17日,双方协商后,管华强向喜洋洋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返还上述款物,其中2017年4月17日还款2500元,同年4月28日还款10000元,余款5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管华强只还款2500元,其余款物未还,喜洋洋经营部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管华强在喜洋洋经营部工作期间通过不当行为获取利益,导致喜洋洋经营部财物受到损害,管华强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管华强因此向喜洋洋经营部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管华强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时间返还款物给喜洋洋经营部,构成违约。喜洋洋经营部要求管华强返还不当得利款及票据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喜洋洋经营部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管华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不当得利款18360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管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安县喜洋洋农资经营部发货单一本(编号1504551-1504600)、收据单一本(编号7054801-7054850);三、驳回原告喜洋洋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0.50元,由被告管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