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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审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恒泰转轴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镇海恒泰转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37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恒泰转轴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徐王。负责人姚惠江,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甬土镇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腾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甬土镇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宁波市镇海联丰蔬果经营部非法占用九龙湖镇长宏村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宁波市镇海联丰蔬果经营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九龙湖镇长宏村23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处以罚款2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13日向宁波市镇海联丰蔬果经营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宁波市镇海联丰蔬果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后涉案土地由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恒泰转轴厂取得。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甬土镇罚[2010]B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腾空在非法占用的九龙湖镇长宏村23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准予强制执行,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