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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9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传波与郝昉、孔玲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波,郝昉,孔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904-2号原告:吴传波,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晓云,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昉,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孔玲玲,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皖0104民初380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吴传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已查封的被告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吴传波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郝昉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龙凤嘉园12幢602室(产权证号:合蜀1400370**)的查封。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