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57号原告: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S1-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B区H5-2-6)。法定代表人:曹军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源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被告伊源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8614.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利息89584.44元(298614.80×2%月利息×15个月);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61614.80元,并交付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该货款。在原告存该支票时被银行告知,票据印鉴不符,被退票。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又付款6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伊源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对本案涉及这份购销合同及欠款金额均认可,我方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不及时向我公司提供发票,致我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利息的利率标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重量、金额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480567.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201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货款金额为:480567.3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剩余欠款金额为361614.80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并未执行,现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曹军荣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之前付清货款,如不付款每日加付1万元,直至付清余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7185.40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达成《欠款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载明:“至2017年6月24日止,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欠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整。本人计划8月底(2017)年付柒万元,2017年12月底付清余款柒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整,付完以上两笔款项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账务俱清。本计划书签订后,三日内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为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壹佰万元增值税专票。在8月底付柒万元时再开具伍拾万元增票。12月底付清尾款时再给伊源聚公司开具肆拾万元增票。至此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票账俱清。确认人: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该《欠款还款计划书》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书》、《欠款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欠款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拓达公司与被告伊源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8614.80元及支付货款利息89584.44元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并达成庭外和解签订《欠款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17年6月24日欠原告款项142814.60元,付完以上款项双方所有债务俱清。本院认为,该《欠款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至2017年6月24日止,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欠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整。本人计划8月底(2017)年付柒万元,2017年12月底付清余款柒万贰仟捌佰壹拾肆元陆角整,付完以上两笔款项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账务俱清。”是双方对涉案部分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及处分,本院依法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142814.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拓达宏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42814.6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42814.60元,被告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2.99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伊源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