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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39黄文敏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8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敏,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147号天天足疗店业主,住湖北省崇阳县。曾因卖淫,于2010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怀孕,于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敏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文敏经营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147号天天足疗店,并租用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新村30幢408室用于自住和容留卖淫,2015年5月下旬,其雇佣程某(另案处理)为其望风、接送卖淫女。现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黄文敏在其租住的定波新村30幢408室容留戴某1、左某、何某分别与嫖客张某、薛某、戴某2分别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黄文敏于2017年5月12日至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敏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戴某1、左某、何某、张某、薛某、戴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敏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文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敏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